(2024)皖1021刑初165号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1 阅读次数:
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65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汪某某通过向他人投注在网上参与“六合彩”赌博。2019年开始,汪某某在网上找到可以直接进行“六合彩”投注的赌博网站,发现利用中奖赔率差(平台给汪某某赔率1:47或1:48,汪某某自行决定给参赌人员的赔率)可以获利后,便利用该网络赌博网站内“六合彩”开奖等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组建微信群等方式发展赌客,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汪某、谢某、张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汪某某接受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后,即将赌资投注到网络赌博网站上进行赌博,并利用中奖后赔率差进行获利。汪某某共接受他人赌资8.7万余元(汪某赌资5万余元、谢某赌资2.344万元、张某赌资1.394万元),非法获利0.3万元。
2023年7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歙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汪某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谢某、张某、吴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支付账号交易流水;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提取固定清单、转账电子凭证、微信个人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网站开奖结果组织他人进行网络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系共同犯罪。在整个网络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在所参与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余杰芳
人民陪审员胡斐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梦媛
书记员任红(代)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