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218号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1 阅读次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18号
2024年09月06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杜慧娟、唐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1饮酒后驾驶皖B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贵池区西一路往梅可创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杜坞大桥时将护栏撞倒后继续驾车行驶至梅可创业园停车,郭某1坐在驾驶位睡觉直至民警接到报警在该处被查处。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体内乙醇含量为276.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1系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事业编制人员。202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1参加全区畜牧兽医业务能力培训会。当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1与相关参会人员在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路的龙池酒店吃工作餐,期间,被告人郭某1独自饮用其自行携带的事先放置在茶π饮料瓶中的白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1饮酒后驾驶停放在龙池酒店附近的皖B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贵池区××路往梅某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杜坞大桥附近时将路边护栏撞倒,其未停车检查而继续驾车行驶;13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1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于梅某工业园梅可创业园内,其在停车期间未下车、未饮酒;13时38分许,民警接到路人报警后在该处将郭某1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郭某1体内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276.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郭某1到案后,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否认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1已赔偿护栏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证实:2024年3月8日13时11分许,有人报警称在梅某购物城往乌沙的路上,一辆车牌号为皖BE××**号五菱面包车在马路中间左摇右晃,驾驶员涉嫌酒后驾车。公安机关迅速赶往该路段,并在附近寻找该车辆。13时35分许,民警在梅某工业园华润时装厂附近查获该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驾驶员郭某1体内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4年3月9日,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1体内乙醇含量为276.4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于2024年3月9日以“郭某1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
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2024年3月8日13时59分,郭某1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0mg/100mL。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4年3月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郭某1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血液/尿样。
4.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见证人身份信息在卷。
5.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郭某1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
6.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皖B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邱翠莲,机动车状态正常,系非营运车辆。
7.违法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1无前科及在逃情况。
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4年3月14日,郭某1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郭某1经过胶体金法检测呈阴性。
10.归案经过,证实:2024年3月8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1在梅可创业园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情发生的经过。
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24年3月8日上午,其和郭某1等人参加培训会,会议十一点多结束后,参会人员在龙池酒店分两个包厢吃饭,其和郭某1等九人在吧台附近包厢吃饭。当天中午十二点一刻左右开始吃饭,十二点四十分左右结束,期间均未饮酒,郭某1饮用了自行携带的茶π瓶装的饮料,其不确定该饮料瓶中是否装有酒。
12.证人徐某的证言,2024年3月8日,其和郭某1等人参加培训会,会议十一点二十分左右结束,会议结束后,单位安排在龙池酒店吃工作餐。其和郭某1等九人在龙池酒店二楼吧台旁边的包厢吃饭,期间均未饮酒,其未注意郭某1是否喝酒或饮料。聚餐大概十二点二十分左右开始,十二点五十分左右就结束了,结束后,其感觉郭某1话比较多,并闻到郭某1身上有酒味,其告诫郭某1酒后不能开车。
13.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和辩解,2024年3月8日中午,其和单位同事聚餐,期间,其饮用自行携带的事先放置在茶π饮料瓶中的白酒(其有酒精依赖,一直有将酒放在饮料瓶中携带的习惯,同事大都清楚这个事情),就餐结束后,其驾驶皖RE××**号五菱面包车从烟柳路驶往梅某工业园“阿堃服饰”,到达“阿堃服饰”后其就在车子上睡觉。其驾驶的车上仅有四瓶密封黄酒,没有其他含有酒精的饮品。
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在龙池酒店吃饭时未饮酒,在车辆停放后饮用了装在小饮料瓶中的酒。因其在公安机关被威胁、恐吓、诱导,所以作了有罪供述。
14.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2份,证实:郭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6.49mg/100mL。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
15.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郭某1患有焦虑障碍,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
16.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3月8日14时57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2mL血样样本两份,抽血过程中使用抗凝管盛放血液样本,使用不含乙醇的碘伏对郭某1体表进行消毒。
17.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郭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杜坞大桥附近栏杆撞倒,其向梅某居委会赔偿护栏损失400元。
18.视听资料(光盘七张)及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3月8日12时50分许,郭某1从位于贵池区烟柳路的龙池酒店出来;12时53分许,其坐进停在路边的皖BE××**号小型面包车内;13时许,其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倒杜坞大桥附近护栏且有逆向行驶及偏离方向情形;13时17分许,郭某1驾驶的车辆在梅可创业园内停车;13时38分许,民警到达停车现场。公安机关查处、抽血、讯问过程均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接警后,民警在梅可创业园厂区内将皖RE××**号车辆驾驶员郭某1查获,查获时,郭某1处于高度醉酒状态,语言表达不清晰,情绪较为激动,郭某1儿子随后到达查获现场,协助民警调查。公安机关在皖RE××**号五菱面包车上现场检查出一箱未拆封黄酒,5个矿泉水瓶(其中2瓶装有满瓶白色透明液体,3瓶装有部分白色透明液体,郭某1儿子现场对未盛满液体的3瓶进行拧盖嗅闻并表示该3瓶液体不是酒),1个饮料瓶(郭某1儿子现场拧盖倾倒并表示该饮料瓶为空瓶),后民警将上述物品放回车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阶段三次作出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予排除。根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郭某1本人供述,公安机关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故郭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予排除。
2.被告人郭某1的有罪供述是否应当采信。首先,在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无诱供、无指供等违法讯问的情况下,郭某1多次作出高度一致的有罪供述,符合案发逻辑;其次,本案中的多处细节均系郭某1主动供述,比如,“其在饭店喝的是口子窖初夏,是装在茶π的瓶子,平时好点酒,用酒瓶子装容易打,平时用矿泉水瓶装,在不影响别人的情况下喝点”“一般人不晓得,徐某他们都晓得,都不做声”“我要不是在车子上等一会,准备等代驾过来,直接走,可能精神状态还好些,有人举报我车子走S型,左右摇晃,我感谢举报人”“自己就是有点酒瘾,再就是身体不好,需要酒兴奋”“开车的时候我还知道我喝酒了,知道安全距离要避让”等供述以及郭某1和徐某的对话等均系郭某1先供述后核实,符合先供后证的特点,故郭某1的有罪供述应予采信。郭某1关于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的辩解与讯问同步录像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本案的视听资料经过剪辑,经查,本案视听资料均系侦查机关根据要求将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录像上传办案系统,后从办案系统导出,视听资料的前后时间连贯。
3.本案中血液样本的提取、保存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案发时公安民警仅将被告人郭某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现场无其他涉嫌酒驾或醉驾人员,血液提取登记表贴有编码,该编码与郭某1试管编号一致,且血液提取笔录经过郭某1、提取人员签字,提取过程全程录像;其次,公安机关按照操作规范对郭某1血样进行低温保存并及时送检,故本案血液样本的提取、保存及送检程序合法。
4.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排除。首先,根据安徽省司法厅通知,关于血液中乙醇检测的标准适用,国家标准GB19522-2010为现行有效的强制性标准,因此在其实施过程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按规定应采用GA/T1073-2013或者GA/T842方法,故鉴定机构适用GA/T1073-2013标准,并无不当;其次,本案鉴定机构登记与管理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具备开展鉴定活动的条件;最后,关于鉴定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鉴定机构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已作出相对合理解释,其在鉴定过程中安排两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据相关标准对该样本进行检测,整个过程依法依规进行,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因单位监控设备储存时限为三个月,该血液检测当日距今已超过三个月,录像无法提供,故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排除。
5.被告人郭某1在庭审中翻供,辩称其患有焦虑障碍,有酒精依赖,在龙池酒店聚餐时未饮酒,而是在车辆停放后饮酒。首先,被告人郭某1在龙池酒店饮酒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行车轨迹及查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闭环,足以认定;其次,从郭某1停车到被公安民警查处的时间间隔仅20分钟左右,其在较短时间内再次饮酒有违逻辑及常理,其儿子亦配合公安机关查验现场车内容器(除未拆封黄酒外,未发现含酒精液体),足以排除其停车后饮酒的合理怀疑,故对郭某1关于其停车后饮酒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6.49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1已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何玉丽
人民陪审员柯海兰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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