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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402号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02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玉米收割机在泗县××坊乡××村××庄苌某某家玉米地上收割玉米。因储粮仓已满,被告人邹某欲整理出空地将储粮仓内的玉米倒出,遂在明知收割机后方可能有人的情况下,将收割机向后倒并向西打方向,撞倒被害人苌某某,致其左小腿创伤性切断、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苌某某左小腿创伤性切断术后遗留左下肢自膝关节处缺失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右内踝皮肤裂伤遗留条状瘢痕4.6cm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邹某于2024年6月6日被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9月5日,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苌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素娟

人民陪审员吴秀荣

人民陪审员孟雪红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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