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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82刑初308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0 阅读次数: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界首市人民法院

(2024)皖1282刑初308号

2024年09月10日

案件概述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2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9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KF××**小型轿车,沿界首市胜利路自东向西行至与东旭路交叉口南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24年9月10日预缴纳罚金四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冯爽

书记员牛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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