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492号刘某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刘某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92号
2024年09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24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刘某金酒后驾驶皖SY××**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行驶至涡阳县××镇××村附近路段,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金呼气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鉴定,刘某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刘某金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金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刘某金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实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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