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494号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7 阅读次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94号
2024年09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13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涡阳县天静官路与涡曹路交叉口往南东侧非机动车道路段,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未实行右侧通行许培森自北向南驾驶的无号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和无号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卢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根据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实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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