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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316号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5 阅读次数:

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316号

2024年09月13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双及其辩护人朱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皖NO××**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春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周瑜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王某珍驾驶的悬挂皖NP3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珍受伤,后其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6月11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拨打了110、120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陈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冯某菊、张某生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1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1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同案同判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1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主动报警投案,并于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萌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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