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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04刑初229号​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1 阅读次数:

邹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229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小区其经营的宗记卤菜馆营业时,有二人进入店内询问其是否需要“调整”燃气表以盗取燃气,邹某表示同意并支付报酬后,二人遂通过在该卤菜馆燃气表上打孔,破坏燃气表内部结构的方式,使燃气表无法正常计数。后邹某使用该计量异常的燃气表至2023年11月共盗取燃气计13881.25元。2023年11月7日,邹某盗取燃气被淮北华润燃气公司稽查队发现后报警。

2024年1月23日,邹某向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交燃气款59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1388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在淮北市烈山区××小区其经营的宗记卤菜馆,通过在该卤菜馆燃气表上打孔,破坏燃气表内部结构使燃气表无法正常计数的方式,盗取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价值计13881.25元。2023年11月7日,邹某盗取燃气被淮北华润燃气公司稽查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2024年1月19日,邹某主动到淮北市××队投案。邹某已向淮北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交燃气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燃气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燃气表记录、稽查通知单、燃气费充值信息、数额认定情况说明、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牛某、王某、宗某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拆解燃气表视频;被告人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邹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邹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旭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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