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882刑初239号林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21 阅读次数:
林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2刑初239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2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苏U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广德市新杭镇白幸路(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该线13公里750米处时,发生侧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路旁绿化带及路某,后他人报警。广德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于勘查过程中发现林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其受伤昏迷,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后在广德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齐某、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安徽众垒道路清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广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严金华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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