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413号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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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13号
2024年09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11月,被告人杨某1为获取好处费,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对方要求办理三张营业执照,由对方办理三个POS机。后被告人杨某1在POS机接收资金后,提供手机银行密码、验证码帮助他人转移接收的资金。经核查,2023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28日,该三个POS机累计接收资金5841300元,涉及多起电信诈骗案件。被告人杨某1非法获利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被告人杨某1于2024年5月14日接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退缴全部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1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已缴纳至泗县某局,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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