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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2刑初114号钱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9 阅读次数:

钱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休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2刑初114号

2024年09月18日

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钱某1酒后驾驶皖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休宁县佬地方徽菜馆出发,沿国道205由南往北行驶,驶至翡翠小区路段与同向并排行驶的由金某1驾驶的皖J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钱某1、金某1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钱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93.1mg/100ml。钱某1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钱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1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1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支持指控,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1、宋某、金某2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钱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钱某1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1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钱某1向本院主动缴纳刑事财产刑保证金5000元,以待处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钱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钱某1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钱某1有多次犯罪前科,且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对此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钱某1于2024年7月30日至8月2日,已被羁押4日,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24年9月18日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信朋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夏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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