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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85号王某1、陈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8 阅读次数:

王某1、陈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85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亚丽、书记员孔莉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至2023年间,“岛主”葛贵祥(另案处理)为与他人先后租赁缅甸勐波“小红楼”及自建楼房,成立诈骗公司,公司内部设置不同诈骗小组,下设代理及业务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分工明确,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形成以葛贵祥为首要分子,郎英亮、戴先明、戴先文(均已判决)等多人为积极参加者,葛贵龙、陶圣军、谢鹏、宾建凤、葛成志、余皇忠、任倩(均已判决)等上百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

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3月底至6月底,2020年8月初至11月间,在葛贵祥自建楼房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先从事“色播”敲X勒X半个月,后一直从事“杀猪盘”诈骗。

被告人陈某2于2020年3月底至6月底,2020年8月初至10月初在葛贵祥自建楼房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先从事“色播”敲X勒X半个月,后一直从事“杀猪盘”诈骗。

被告人尚某3于2020年8月初至11月间,在葛贵祥自建楼房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陈某2由XX机关抓获到案,王某1经陈某2劝说投案,尚某3经王某1劝说投案,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王某1、陈某2、尚某3三人偷越国境事实已由河南省某人民法院6、检察院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民航离港记录、住宿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1、尚某3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2、王某1劝告他人投案自首,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陈某2、尚某3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尚某3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2、尚某3在庭前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提出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诈骗窝点系普通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无实际获利,愿意预缴罚金保证金,另外其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联系同案犯投案,是立功。主观恶性小,犯罪地位低,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缴纳罚金保证金,与尚某3等被告人情节相似、认知水平相似,犯罪地位没有明显差异,请求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下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3的辩护人提出,尚某3具有自首情节,所犯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另具有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退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至2023年间,“岛主”葛贵祥(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先后在缅甸孟波“小红楼”及自建的楼房内形成诈骗窝点,招聘国内人员进入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窝点内部设置不同诈骗小组,由主管负责,下设组长及组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形成以葛贵祥为首要分子,郎英亮、戴先明、戴先文(均已判决)等多人为积极参加者,葛贵龙、陶圣军、宾建凤、葛成志、任倩(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等上百诈骗业务员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具体被告人参与情况如下:

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3月底至6月底,2020年8月初至11月间,在葛贵祥自建楼房的诈骗窝点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先从事“色播”敲X勒X半个月,后一直从事“杀猪盘”诈骗。

被告人陈某2于2020年3月底至6月底,2020年8月初至10月初在葛贵祥自建楼房的诈骗窝点内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先从事“色播”敲X勒X半个月,后一直从事“杀猪盘”诈骗。

被告人尚某3于2020年8月初至11月间,在葛贵祥自建楼房的诈骗窝点内从事“杀猪盘”诈骗。

另查明:陈某2于2023年10月25日由XX机关抓获到案,王某1经陈某2劝说后于2023年10月25日主动投案,尚某3经王某1劝说后于2023年10月26日主动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因涉境外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及所在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XX机关未查证到三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诈骗案件、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以及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浏览量。

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三人偷越国境事实已由河南省某人民法院6、检察院处理。其中陈某2因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2月20日被河南省某人民法院6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尚某3自愿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王某1、陈某2、尚某3分别预缴了罚金保证金13000元、12000元、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民航离港记录及住宿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另案处理人郎英亮、王丽、陶圣军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内从事诈骗活动累计时间超过30天,且两次前往境外实施针对境内居民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从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且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属于从重处罚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陈某2、尚某3出具量刑建议时已经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为30日以上,均属于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陈某2、尚某3在境外诈骗犯罪集团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尚某3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陈某2、王某1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尚某3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自愿退赃及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2、尚某3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尚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九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1、尚某3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涓娟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陈雪静人民陪审员陈雪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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