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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702刑初304号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304号

2024年09月20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初,被告人豆某1为办理贷款,经他人安排,7月3日,从广东省东莞市坐火车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后多次换乘车辆又从湖南省长沙市到达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7月5日,豆某1继续接受上线安排,乘坐上线驾驶的车辆,上线将车辆开往当地农村,豆某1在明知上线钱款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尾号为2341)、银行卡交易密码、手机、身份证交给上线,用于接收、转账非法资金。期间,豆某1一直在车内等待并配合刷脸。现已查实,进入其招商银行账户资金共计50万元,均为被害人被电信诈骗资金。

被告人豆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豆某1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前科查询记录、酒店住宿单、国家反电诈数据平台信息、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吴某、莫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豆某1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豆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对豆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豆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豆某1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1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提供银行卡予以接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豆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智慧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人民陪审员汪选德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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