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83号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83号
2024年09月2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琳君为被告人胡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六次至巢湖市××街商铺内,共窃取现金人民币660元和毛衣1件,上述被盗钱款被胡某某用于个人花销,被盗毛衣被其丢弃。
1.2023年11月8日,胡某某至被害人孙某在巢湖市耳街经营的湘江米线店,从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处窃取现金80元。
2.2023年11月12日,胡某某至被害人张某在巢湖市耳街经营的二嬢冒烤鸭店,从门缝处进入店内,在抽屉内窃取现金130元,在座椅上窃取毛衣1件。
3.2024年5月中下旬,胡某某四次自被害人朱某在巢湖市耳街经营的ZZ服装店,从门缝处进入店内后窃取现金共计450元。
2024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2024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江锋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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