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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253号施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施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53号

2024年09月2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6日03时03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BM××**号小型轿车,沿我市镜湖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与某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00mg/100mL,因其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两份鉴定意见均证实被告人施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施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潘井东

二○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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