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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248号宗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宗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48号

2024年09月2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宗某1与朋友夏某等人在芜湖市弋江区某小区附近饭店就餐,期间宗某1饮用啤酒约五、六瓶。次日凌晨3时许宗某1驾驶皖BX××**号某轿车,在芜湖市镜湖区××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沈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宗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沈某颅脑损伤、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宗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宗某1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宗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1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宗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他人轻微伤,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宗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翔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雨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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