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423号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423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L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901Km+100m处时,被泗县某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遂依法将其带至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7月12日到案后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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