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471号陈某磊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陈某磊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471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磊及其辩护人龙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8日21时33分许,陈某磊酒后驾驶皖S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家集镇李冯庄路段处,撞至前方同向李某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梅),造成李某锋、陈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陈某磊在事故现场等待,后前往医院。陈某磊为隐瞒喝酒的事实,至2023年10月29日17时许报警。2023年11月8日,李某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陈某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陈某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1月8日,陈某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磊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某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磊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8日21时33分许,陈某磊酒后驾驶皖S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家集镇李冯庄路段处,撞至前方同向李某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陈某梅),造成被害人李某锋、陈某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陈某磊在事故现场等待,后前往医院。陈某磊为隐瞒喝酒的事实于次日17时许报警。2023年11月8日,李某锋(男,殁年45岁)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锋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伤者陈某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1月8日,陈某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宝、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磊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刘建轩
人民陪审员侯效玉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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