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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11刑初733号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33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勇及检察官助理邹含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202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来到合肥市包河区××栋××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辆卖给他人,得款800元,赃款被其花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96元。

2、202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来到合肥市包河区××栋××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乳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辆卖给他人,得款770元,赃款被其花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42元。

3、202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1来到合肥市包河区××栋××处,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停放在自己住处附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张某、徐某。

2024年6月3日,公安民警将李某1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微信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证人代某、黄某、何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6238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1犯罪所得157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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