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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707号朱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02 阅读次数:

朱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07号

2024年10月1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18日23时15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皖KU××**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太和县××镇××道××道交叉口西4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五年内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依法应从重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世斌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纬天

书记员谢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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