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2刑初493号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3 阅读次数:
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93号
2024年10月25日
指控事实
2024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苏C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萧县杨楼镇朱集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闫某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
书记员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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