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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11刑初152号陆某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3 阅读次数:

陆某华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52号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华于2024年8月26日下午窜至繁昌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酒店旁,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的某某牌电动车盗走,后陆某华将该电动车骑至某某市变卖,非法获利150元。经芜湖市繁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6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予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某华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陆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陆某华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陆某华于9月27日因此次盗窃行为被芜湖市公安局繁昌分局行政拘留14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建议法院对陆某华从轻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华于2024年9月26日在安徽省某某县汽车站被芜湖市公安局繁昌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在芜湖市繁昌区盗窃电瓶车的行为。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24年9月27日至2024年10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繁昌分局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华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陆某华具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被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华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六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十五日刑期。罚金、责令退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月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进

书记员赵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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