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11刑初157号基本、魏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3 阅读次数:
基本、魏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57号
2024年10月25日
指控
事实
2024年07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某某牌小型轿车,途经芜湖市繁昌区××镇××路段时与张某停放的皖B2××**小型普通客车、占某明停放的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报警。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处警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魏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51.3mg/100ml。魏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醉驾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两种情形,予以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月梅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进
书记员赵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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