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156号强奸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1223刑初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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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杨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欧杨某1先后在308省道旁一工棚、辰溪县辰阳镇军屯村自己家中厕所、卧室等地,强行与其女儿盛某某(现年15岁)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欧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欧杨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杨某1第二次强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欧杨某1先后在308省道旁一工棚、辰溪县辰阳镇军屯村自己家中厕所、卧室等地,强行与其女儿盛某某(现年15岁)发生性关系,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杨某1接女儿盛某某回家,在途中将盛某某带至本县雪峰机械厂到华中路段308省道旁的一工棚内,强行与盛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后,才回至住处。
2、2017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欧杨某1在辰溪县辰阳镇军屯村自己家中,看到其女儿盛某某正在上厕所,便强行将盛某某抱住,欲脱掉裤子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盛某某的反抗,同时盛某某叫喊其母盛金花,盛金花听到叫喊后赶至厕所进行阻止,欧杨某1即对盛金花母女进行殴打,后因惊动附近邻居而未得逞。
3、2017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欧杨某1得知其女儿盛某某欲回卧室洗澡,便预先躲至盛某某卧室的床下。不久后,其女儿盛某某进卧室内脱光衣服欲洗澡时,欧杨某1从床底爬出,强行与盛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盛金花听到盛某某叫喊便从卧室外推门,未果后便叫来同村村民胡燕等人帮忙。欧杨某1听到门外有村民讲话,敲门声,便又躲入床下后趁机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欧杨某1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欧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毛发、纸团、内裤等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发现的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欧杨某1系已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欧杨某1系抓获归案。
4、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盛某某经诊断处女膜口大、有小裂口。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牛仔裤、内裤、菜刀、擦拭物、卫生纸团、毛发依法提取并扣押的事实。
6、怀公物鉴(法物)字[2017]140号鉴定意见,证明经检验送检的盛某某外阴擦拭物、阴道擦拭物与欧杨某1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7、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欧杨某1多次对她实施强奸的事实。
8、证人姚知珍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晚上,盛某某跟她说被父亲欧杨某1强奸的事实。
9、证人盛金花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欧杨某1在盛某某的卧室强奸了盛某某,且之前多次强奸盛某某的事实。
10、证人盛天亮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晚上8时许,欧杨某1强奸盛某某的事实。
11、证人胡燕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8日下午19时许,欧杨某1在盛某某洗澡时藏在盛某某房间里,盛某某遭受惊吓及房中有刀的事实。
12、证人杨兴安的证言,证明欧杨某1趁盛某某洗澡时躲进盛某某的床下面,被盛某某发现后欧杨某1不准盛某某出声。
13、证人陈桂英的证言,证明盛某某在卧室被欧杨某1强奸,欧杨某1于当天被抓获的事实。
14、证人盛必有的证言,证明他听盛某某说盛某某提水回卧室准备洗澡,欧杨某1从盛某某床下钻出,并把房门栓上,威胁盛某某要强奸她。
15、提取笔录,证明辰溪县公安民警对盛金花家中板凳上的菜刀、盛某某下身穿着的浅蓝色牛仔短裤、欧杨某1穿着的灰白条纹相间的内裤、欧杨某1的血液样本予以提取。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并对案发现场的物证予以提取;被告人欧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强奸犯罪的中心现场308省道旁的工棚进行指认。
1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欧杨某1供述的真实性和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情况。
18、被告人欧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杨某1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杨某1第二次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杨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杨某1利用监护关系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强奸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杨某1的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瑛
审判员余海霞
人民陪审员谢申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彭青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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