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22刑初43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1022刑初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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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未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的理由是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杨某1系未成年人。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辩护人任侠、王甫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1在三门县珠岙镇海纳百川KTV唱歌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郑某1(2004年10月15日出生),后两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1通过QQ聊天得知郑某1未满十四周岁,但仍然在2017年5月1日凌晨、5月5日晚上、5月6日晚上,于三门县珠吞镇上界溪村其朋友家中,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家属对被害人郑某1给予相应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郑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龙某1、龙某2、金某、杨某2的的证言,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光盘及制作说明、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学生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预防接种证、病历材料,公安信息网、协作详情,情况说明,证明,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菁优
人民陪审员王方群
人民陪审员吴亚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鸯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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