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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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2015)园刑二初字第0235号
2016年12月05日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二审裁定(2017)苏05刑终22号
撤回上诉
2016-12-05
一审判决(2015)园刑二初字第0235号
案件概述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根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根及其辩护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
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新施家浜村党支部书记(亭苑社区党委书记)、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动迁企业、动迁户动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朱某甲等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050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负责亭苑社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查某等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
三、滥用职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根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期间,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动迁办相关工作人员预谋后,伪造相关虚假企业资料,在明知动迁规定不能予以补偿的情况下,违规办理相关企业的动迁补偿手续,致使公共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03444.53元。
被告人张某根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根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甲、朱某甲、丁某、干某、宋某、查某、毛某、孙某、江某、朱某乙、顾某乙、陈某、归某的证言笔录,XXX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委员会文件、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唯亭镇动迁政策说明、唯亭镇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唯亭镇动迁企业业务操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地面附着物补偿操作流程、动迁办职责规定,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动迁资料、付款资料复印件、施家浜村小金库资金收支记录材料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根应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根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根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自首、退出赃款、预缴罚金,要求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张某根于2003年10月被中国共产党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委员会任命为新施家浜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8月被任命为亭苑社区党委书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XXX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委员会文件、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根任职及相关职责情况。
2、唯亭镇动迁政策说明、唯亭镇私有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唯亭镇动迁企业业务操作流程及规章制度、地面附着物补偿操作流程,证实唯亭镇(街道)的动迁政策与相关规定。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根的身份情况。
二、犯罪事实
(一)受贿
1、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新施家浜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动迁企业、动迁户动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苏州工业园区湖畔花园小区内,收受动迁企业负责人朱某甲所送钱款人民币10万元。
2、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新施家浜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动迁企业、动迁户动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在其办公室和村委会门卫室内,收受动迁企业负责人丁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动迁企业、动迁户动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动迁企业负责人干某的办公室外,收受其所送钱款人民币2万元。
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负责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动迁企业、动迁户动迁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中学对面的咖啡馆内,收受动迁户宋某所送钱款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动迁资料,证实相关企业在被告人张某根所任职村里进行动迁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根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甲、丁某、干某、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根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相关动迁企业负责人等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1、2009年,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负责亭苑社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查某租赁亭苑社区公建房用于开办超市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查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负责亭苑社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社区工作人员毛某所送钱款人民币1万元。
3、2011年、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根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负责亭苑社区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亭苑社区主任助理孙某送钱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根的供述笔录,证人查某、毛某、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根利用其负责村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
(三)滥用职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亭苑社区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根与他人预谋后,伪造虚假企业相关动迁资料,以虚报地面附着物的方式,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703444.53元,后上述款项被转移至该社区小金库帐户被用于该村及该镇动迁办的开支、该社区动迁户额外补偿等用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免文件、履历表、动迁办职责规定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根滥用职权相关人员的任职及职责情况。
2、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动迁资料,证实相关虚假动迁企业的情况。
3、动迁补充协议及明细表、记账凭证、付款资料复印件、收据明细表、小金库资金收支记录材料复印件,证实相关虚假企业获得国家动迁补偿款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根的供述笔录,证人顾某甲、归某、江某、朱某乙、顾某乙、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根等人伪造虚假动迁企业资料、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及相关款项用途等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诉前退出赃款人民币18万元,暂扣于检察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根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55000元,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万元,均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张某根归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根退赃及预缴罚金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根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根还利用其负责社区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根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根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根积极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受贿犯罪减轻处罚、对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根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根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根在明知按照动迁规定不能予以补偿的情况下,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预谋,并伪造虚假企业资料,共同套取动迁补偿款至其任职社区的小金库账户,最后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根无前科劣迹、系自首、退出赃款、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贿赂赃款人民币五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洁
人民陪审员苏玉林
人民陪审员宋生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顾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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