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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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08刑初262号
2019年07月05日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2020-04-02
二审裁定(2019)浙01刑终636号
维持原判
2019-07-05
一审判决(2018)浙0108刑初262号
案件概述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0犯贪污、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罪,被告人金树祥犯贪污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2月26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2018年3月18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进行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4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及汝毅、蒋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0及辩护人赵勤犇、刘晓,被告人金树祥及辩护人吴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金树祥虚构拆迁事项,骗取拆迁补偿款597615元。被告人郑某10分得550000元,被告人金树祥分得余款。
二、受贿罪
2015年以来,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某1550000元、冯某25000元,索取钱某13000000元、祖某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某公司”)5130000元、滨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500000元,共计9205000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至2017年底,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第一书记期间,利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某11600000元、莫某730000元,共计2330000元。
四、行贿罪
2007年,被告人郑某10在拆除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在时任西兴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兰某的帮助下,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1980000元。2007年底,为感谢兰某,被告人郑某10向兰某贿送存有40000元的银行卡1张。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钱某1、蔡某、莫某、赵某、孙某、冯某、郑某1、任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评估报告、建筑物拆除协议、价格认结论书、银行转账明细、三产留用地审批材料、合作开发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借款协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10、金树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0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金树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10辩解其向钱某1借款的3000000元是打算归还的;其未对蔡某的老厂房拆迁提供帮助;其与莫某之间的12000000元是借款,打算支付利息的。其辩护人提出钱某1的3000000是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受贿;杭州中诚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祖某公司关于2.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买卖交易所得,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赚取的4730000元差价,不应认定为受贿;郑某10与莫某之间的1200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付息期间尚未届满不能认定郑某10有占有利息的故意,不属于受贿;郑某10向兰某行贿40000元,系为中诚公司谋取利益,郑某10只是经办人,是单位行贿,未达到单位行贿的入罪标准,该节事实不构成犯罪;收取城建公司500000元一节事实,不构成索贿;关于贪污550000元的事实构成自首;收受钱某1贿送1600000元的事实,构成自首;收受钱某1550000元及收受冯某25000元的事实构成坦白;收受蔡某400000元的事实,不属于索贿,应认定坦白;郑某10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出部分赃款,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树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树祥系从犯,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10任西兴综合科、农业科、社发科工作人员;2005年12月至2009年8月任西兴协同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任西兴社发科工作人员;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任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任西兴协同社区党委第一书记。2005年12月起期间,负责协同社区党委全面工作,同时参与日常行政工作,其中包括征地拆迁、拆违控违;2012年2月起任职期间,在负责党委全面工作同时着力推进征地拆迁工作,同时参与控违拆违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任协同社区第一书记期间,主要负责传帮带,协助社区党委书记做好工作。
一、贪污罪
2016年12月,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金树祥虚构拆迁事项,骗取拆迁补偿款597615元。被告人郑某10分得550000元,被告人金树祥分得476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西兴城市管理科征地拆迁员,主要负责联系、对接评估公司。2015年金树祥家拆迁完成后,郑某10说金树祥家有历史遗留问题,按金树祥家之前小作坊的赔偿方案,再赔金树祥钱,让其联系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报告是按照郑某10的要求做的,没有实地踏勘,作了一份评估报告,进行拆迁补偿。金树祥家2016年拆迁补偿是不真实的。
2.滨江区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滨江区协同村金树祥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单,证明被告人金树祥与西兴拆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拆迁处置协议书,赔偿地面附着物人民币596171元,郑某10在经办人处签字。
3.滨江区协同村潘某(金树祥之妻)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单,证明2016年12月5日,潘桂仙与西兴拆迁安置管理中心签订拆迁处置协议书,赔偿地面附着物人民币597615元,郑某10在经办人处签字。
4.记账凭证,证明2017年1月23日,西兴办事处拆迁资金专户转潘某人民币597615元,次日取现人民币380000元。
5.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协同社区整村拆迁的时候,其任协同社区党委书记,其作为拆迁指挥部成员,负责协助协同社区的拆迁工作。金树祥家的主房和小作坊也在拆迁之中,拆迁协议是金树祥签的。其要求金树祥再签一份协议对金树祥家的小作坊再赔一次,钱其要用,金树祥同意。之后其找到协同社区拆迁小组联系评估的负责人沈某,让沈某再造一份590000多元的金树祥家小作坊赔偿协议和评估材料,并要求协议金额要有零头。2016年底,其将准备好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附着物拆迁安置协议和相关清单及示意图等材料,让金树祥签字,因金树祥之前的房子拆迁补偿已经签过金树祥的名字,让金树祥签其妻子潘某的名字不容易被发现。之后,将该份协议与其他真实的协议混在一起。2017年年初,拆迁款到位后,其让金树祥取550000元给其,剩下的给金树祥。金树祥骑摩托车在西兴小学附近给其550000元现金。其将这笔钱自用及自家工厂经营。
6.被告人金树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系协同社区17组组长。2015年协同社区整村拆迁,其家主房、附房及腾空奖共获赔人民币1600000元左右。2016年年底,郑某10让其签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赔偿金额和之前拆的小作坊补偿款金额一样,都是590000多元,这次被拆迁户名是其老婆潘某,其代签的潘某的名字。其收到590000多元补偿款后,郑某10让其交给郑某10550000元,其到西兴的信用社将现金存单的钱全部转到其本人的信用卡账户,随后取现380000元,加上家里有的现金凑齐550000元给郑某10。2017年1月底,其将钱送到西兴小学马路边给郑某10,剩下的钱被其使用。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一)2015年以来,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帮钱某1承揽拆迁工程、绿化工程等。钱某1为感谢郑某10,于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在协同社区社区委员会的路旁给郑某10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协同社区整村拆迁,其找到村书记郑某10想承接房屋拆迁工程。之后郑某10告知其已经和西兴城建办的人沟通过,并推荐其承接协同范围内的拆房业务,协同社区的拆房工作交由其承揽,其先承接了过渡房拆迁业务,其用杭州吉龙拆房有限公司的名义跟西兴签的合同。之后在郑某10的帮助下承接了整村拆迁业务,整村拆迁业务其用杭州乔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跟西兴签的,其获得每平方10元的工程款。在郑某10的帮助下,其陆续承接了协同社区拆迁地块围墙工程、G20环境提升工程、西兴卫生院的附属工程、北塘河以北厂房拆迁等。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其到协同社区社区委员会的路旁从车上拿50000元(10000元一叠,共5叠)现金给郑某10,郑某10当场收下。
2.会议纪要、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协同共联过渡房拆迁明细、发票,证明2015年8月2日,协同整村拆迁指挥部开会确认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为过渡房拆迁中标单位;同年9月9日,西兴办事处与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同社区过渡房拆迁协议;同年11月19日支付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作为拆迁工程款,具体由杭州吉龙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钱某1落实安排工作。
3.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发票,证明西兴办事处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于2016年2月4日向杭州乔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协同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款1233904.80元。同年12月30日转杭州乔东建设有限公司1199427.90元作为拆除简易房费用。
4.会议纪要、征购建(构)筑物拆除协议、情况说明、拆迁明细、结算费用清单、发票、转账支票,证明2015年11月1日,协同社区整存拆迁指挥部开会确定杭州乔东建设有限公司为协同社区整村拆迁中标单位。同年11月5日,钱某1作为杭州乔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西兴办事处签订协同社区整村拆迁协议。2018年1月4日,杭州乔东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拆迁款1547855.30元。
5.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协同社区整村拆迁,钱某1找其想承揽协同社区整村拆迁工程,其向拆迁指挥部提出协同社区由钱某1承揽拆迁工程,指挥部同意后,报到街道城管办,最后协同社区的拆迁由钱某1承揽。2016年4、5月份时候,钱某1到协同社区社区委员会旁给其50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以来,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帮钱某1承揽多项拆迁工程。2016年11月,被告人郑某10以中诚公司购买原材料缺钱为由,向钱某1“借款”3000000元。钱某1将钱款转入郑某1(郑某10儿子)账户,让郑某1转给郑某10,后郑某1将钱占用。直至案发,郑某10未予归还,钱某1对此予以默认,未要求还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的一天,郑某1在钱塘江边的蓝山咖啡向其借1000000元,10月25日其转账给郑某11000000元。一个月之后,郑某10向其借3000000元使用,并出具了中诚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11月25日其将2000000元转给郑某1,让郑某1将此2000000元和之前欠其的1000000元一起打到中诚公司的账户,作为其给郑某10的3000000元借款。郑某10知道后问对其进行责备,并让其将借条还给郑某10,后其将借条还给郑某10,郑某10未收。郑某10让其向郑某1讨债,郑某1是没有还钱能力的。郑某10帮其在协同社区承揽了很多工程,还许诺帮其从莫某那里租到协同社区和威陵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子。郑某10不还该笔钱就当其送给郑某10了。3个月后郑某10未还其3000000元,其未向郑某10要过债。郑某10家里有很多资产,其之后还向郑某10送过1600000元。郑某10出事后,其将3000000元借条还给了郑某10老婆,并让郑某1写了3000000元的假借条,用来应对调查。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5日向钱某1借款1000000元,一周后钱某1向其催还,其未能还款。同年11月25日钱某1又转其2000000元,并让其将这2000000元及之前欠的1000000元一起转给其母亲朱某1,作为其父母向钱某1的借款。3000000元均被其用于还债或其他个人消费。钱某1不敢向其父亲郑某10讨债,其父亲郑某10知道后让钱某1向其讨债,钱某1向其要过债,但其一直没还。其父亲知道钱某1不会对其做什么不利的事情,最多就是催一催。郑某10出事后,钱某1找其签3000000元的借条,作为其向钱某1的借款凭证。
3.转账明细,证明钱某1于2016年10月25日转郑某1人民币1000000元,于同年11月25日转郑某1人民币2000000元。
4.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帮钱某1向街道城建办打招呼,让钱某1承揽协同社区的整村拆迁业务。2016年下半年其向钱某1借款3000000元,之后钱某1告知其3000000已经打到其儿子郑某1账户,让郑某1交给其。后得知该3000000元被郑某1个人消费。其明知郑某1还不出3000000元,让钱某1找郑某1要,而且钱某1还要靠其承揽工程、开发项目赚钱,其是有能力还款的,是不愿还这3000000元。一方面是因为钱被郑某1用掉,其不愿还3000000元,让钱某1去找郑某1是一种借口;另一方面郑某1还不出3000000元,钱某1拿不到钱也不会对郑某1怎么样。之后钱某1未向其讨过债,之后钱某1还向其贿送过1600000元,其也未归还钱某1上述3000000元借款。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在协同社区整村拆迁过程中,为钱某1承揽拆迁工程及绿化项目,对钱某1家的违建拆迁赔偿提供帮助。2016年底,被告人郑某10在中诚公司边上收受钱某1贿送的现金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郑某10,得知郑某10在中诚公司,其开车到中诚公司边上,将准备好的500000元现金给郑某10。500000元现金100元面额,100000元一捆,共5捆,装在黑色塑料袋给郑某10的。
2.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协同社区整拆的时候,钱某1找其帮忙做拆迁工程,之前是朱飞勇在做,其跟街道城建办的工作人员讲,希望让钱某1承接协同社区的拆迁工程,后才给钱某1做。村里的绿化项目也是其推荐给钱某1做。钱某1家的违建拆迁赔偿,其也帮忙关照。2016年年底,钱某1在中诚公司旁边的马路边给其500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3年,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经济管理科工作人员期间,在杭州华源豆制品厂(2011年更名为祖某公司)购置企业用地过程中,为蔡某提供帮助,以此要求“搭伙”购地,取得杭州华源豆制品厂工业用地西南角2.5亩土地。2016年,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为祖某公司老厂房拆迁提供帮助,因此其以12000000元的高价将上述2.5亩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祖某公司,经评估,该地块市场价为7270000元,即被告人郑某10获取差价47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祖某公司的董事长。1994年其承包生产队的土地开杭州华源豆制品厂。2002年,其为了扩大企业规模,向滨江区西兴申请生产用地,郑某10帮其找资金和银行担保公司,在申请土地的时候郑某10因自己的企业小,拿不到土地,希望将申请下来的土地给郑某10一个车间作为中诚公司的厂房,其就答应了。后其以每亩205000元的价格获得江陵路77号的34亩土地,现土地权证都是以祖某公司名义登记的,其中2.5亩土地实际是郑某10在使用。2004年至2006年,郑某10共向其付2500000元左右,作为2.5亩土地款及土地上的房子价款。之后郑某10将厂房搬到西兴马湖村的一片场地。其将郑某10的2.5亩土地及厂房承租10年,租金每年400000元。2013年其和郑某10沟通想把2.5亩土地收回祖某公司,其提议找评估公司评估该2.5亩土地的价格,估价在四、五百万元,郑某10不同意。2008年其在协同村老厂房及违章建筑准备拆迁,因没谈好拆迁总价而未果,2016年年初时候,杭州因准备G20峰会,其老厂房拆迁问题,郑某10答应帮忙做街道等方面的工作,最后以29000000多元的价格签订了拆迁协议。2016年其老厂房拆迁后,郑某10提出按15000000元来收购2.5亩土地,考虑到郑某10对其拆迁等方面的帮助,最后其以12000000的价格收购了2.5亩土地及厂房。其个人账户2月6日转给朱某16530000元,3月10日,打到中诚公司的账户2472638.58元,另外3000000元由于朱某1在2010年11月对他人向其借款签字担保,他人没能偿还,其直接扣下偿还借款。
2.货币补偿协议、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杭州华源豆制品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410000余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90000余元。
3.借条,证明2010年11月16日,朱某2、金某向蔡某借款3000000元,朱某1作担保人。
4.收款记录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3月10日,祖某公司转中诚公司2472638.58元。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祖某公司西南角2.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2016年2月1日为基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270000元。
6.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2年的时候,其在西兴的工办工作,企业用地由工办主管,经其介绍,蔡某在西兴工业园拿到34亩土地。因其家的中诚公司想要扩大规模,但不具有拿地资质,其在帮蔡某拿地的时候提出其家的中诚公司也想要拿一块2、3亩大小的土地扩大生产规模。2003年上半年蔡某拿到34亩土地,将其中的2.5亩土地给其使用,其从2004年到2006年陆续向蔡某支付了2500000元左右的土地款和建房款。2011年左右,蔡某的公司因筹备上市需要产权清晰,希望其将2.5亩土地全部转让给蔡某,但未谈拢。关于2.5亩土地转让价格,蔡某曾提出找评估公司评估,被其拒绝。2016年蔡某的老厂房拆迁,其帮忙关照,很多违章建筑都进行了赔付,最终赔偿29000000多元。拆迁款到位后其和蔡某谈好以12000000元的价格将其2.5亩土地全部转让给蔡某的公司,12000000元的转让价格比市场价格要高。一方面,蔡某当时拿34亩土地其帮过忙,另一方面,蔡某的老厂房拆迁时,其负责协同社区的拆迁工作,其帮忙关照赔到29000000多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郑某10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页截图、祖某股份法律意见书,证明祖名公司向中诚公司发出要约收购位于西兴工业园区××路××约2.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6年,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认可蔡某老厂房的违章建筑,并进行赔偿,蔡某共获拆迁款29000000元。该地块村民认为该老厂房拆迁赔偿过高,为此“闹事”,被告人郑某10主动向蔡某提出可解决老厂房所在集体土地上的村民“闹事”,向蔡某索取400000元,实际被告人郑某10将该400000元用于中诚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郑某10作为村书记在拆迁的时候认可其老厂房的违章建筑,并进行了赔偿。其老厂房原来集体土地上的村民对其获赔29000000余元有意见,郑某10提出帮其解决村民问题,让其拿出500000元。其考虑到郑某10作为村里协助政府拆迁人员对其拆迁给予的帮助,2016年2月26日,其在收到29000000余元拆迁款当日,给郑某10现金400000元,郑某10给其出具收条。
2.收条,证明2016年2月6日,蔡某支付400000元作为组里拆迁补偿费用,郑某10在收款人处签字。
3.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份,蔡某拿到老厂房拆迁款后给其400000元现金,用黑色尼龙袋装好给其。其给蔡某签了一张收条,内容为400000元用于组里拆迁补偿相关费用,以后组里与蔡某就拆迁事宜无任何经济纠纷,收款人签字为郑某10。当时蔡某老厂房拆迁的时候有人在其老厂房上闹事,蔡某给其400000元,一方面,蔡某是为了感谢其在拆迁厂房上给予其的帮助,另一方面让其帮忙解决闹事的问题。其没有去解决问题,而是将该400000元用在中诚公司的经营。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4月,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人才公寓项目土地拆迁的职务便利,以解决郑某6等人拆迁补偿诉求为由,向业主方城建公司索取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孙某作为西兴人才公寓项目的施工方,进展到协同社区的时候,有五、六户人家未拆,基本都是郑某10的亲戚,工程进展不顺利。郑某10向其提出要额外500000元进行安置赔偿。其要来郑某10的身份证,让孙某以郑某10的名义开办银行卡,并让孙某将500000元转到银行卡,其将银行卡交给郑某10。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时候,其承建滨江区人才公寓项目,在进展到西兴协同社区地块的时候,有几户农民房没有拆迁,工程被迫停下来。之后城建公司老总赵某告知其,拿500000元出来给协同社区书记郑某10,由郑某10来摆平这件事。之后赵某将郑某10的身份证给其,让其办一张银行卡并将钱打到银行卡。2013年4月17日,其妻子用郑某10的身份证在光大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500000元。其将银行卡和郑某10的身份证一并给赵某。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孙某的妻子。2013年4月17日,其从光大银行的柜台办理了一张郑某10名下的银行卡。当日其从自己尾号0081的光大银行卡转500000元到郑某10的光大银行卡内。之后将郑某10的身份证和光大银行卡一起交给孙某。
4.证人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7之子)、嵇某1、嵇某2的证言,均证明上述六人被拆迁的房子位于西兴街道协同社区××组,因人才公寓项目建设被拆迁,未从郑某10处获得额外的拆迁补偿款。
5.郑某7、嵇某2、嵇某1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等,证明郑某7、嵇某2、嵇某1户拆迁补偿情况。
6.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4月17日,以郑某10的身份证在光大银行萧山支行开通尾号为6114的光大银行账户。当日,陈某通过尾号0081的银行账户转郑某10账户500000元。
7.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滨江区人才公寓的项目在协同社区,业主方是城建公司。2013年,项目施工到协同社区十四组地段,被村里八户“钉子户”挡住,其中真正影响施工的是最东面郑某6的房子。其找到赵某,让赵某拿500000元给其,其来解决。之后赵某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光大银行卡,并将500000元存到卡里。2013年4月底,按照拆迁协议进行赔偿,将郑某6房子强拆了。其向其亲戚承诺会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之外,多赔一些。其于2013年5月9日,全部取现,分给其“钉子户”亲戚郑某4、郑某8、郑某2、郑某9、郑某3、稽永良、稽生良,这7户不是每户都有,没有给郑某6。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为冯某的停车场在拆迁补偿价格等方面谋取利益。2015年底至2016年底,被告人郑某10先后三次收受冯某贿送的现金共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在协同社区租了一块土地用来经营停车场。2014年协同社区拆迁,郑某10是协同社区党委书记,负责拆迁工作,刚开始其停车场只能赔870000多,其找郑某10希望多赔钱,并在协议签掉后让其多经营一段时间。后拆迁赔偿其2130000元。其没有在拆迁协议签好直接拆迁,一直经营到2017年11月,这些没有郑某10的帮助是谈不下来的。2015年年底,其以拜年的名义将10000元用信封袋装起来,到协同社区社区委员会的办公室给郑某10。2016年年底,其以同样的方式给郑某1010000元现金。2016年,郑某10脚受伤住院,其去武警医院看郑某10,并送给郑某105000元现金。
2.冯某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单,证明2016年12月18日,冯某签署拆迁处置协议书,确认地面附着物价值人民币2130496元,被告人郑某10在经办人处签字。
3.情况说明,证明对冯某户提高补偿标准的情况。
4.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开始,冯某在协同社区的停车场要拆迁,冯某找其希望能多赔钱,晚点拆迁。冯某在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底分别给其10000元现金,说是给其拜年,其脚受伤在武警医院住院时,冯某给其送5000元现金。2015年冯某的停车场本来就该拆迁,其帮助延缓拆迁到2016年,冯某就多了一年的收入。2016年年底,冯某不满停车场拆迁补偿1700000多元,找其帮忙提高补偿价格,之后冯某的停车场补偿了2100000余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2017年底,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第一书记期间,利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承诺钱某1将来能以优惠价格租用村三产留用地开发的房产,收受钱某1贿送的现金1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协同社区60亩左右的三产留用地要开发,是协同社区和威陵集团的莫某合作开发。其找郑某10帮忙想参与开发。之后经过郑某10介绍,其从莫某处承接了围墙工程。郑某10告知其以后可让其用比市场价低的价格从协同社区租5000-10000平方的开发房。2017年年底的一天,其用两个旅行包,装1600000元的现金到中诚公司给郑某10,想让郑某10给其帮忙多承接工程,郑某10当场收下。1600000元部分是其从银行取的,部分是工程款或其他现金。
2.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帮钱某1承接了很多协同社区的拆迁工程,以及协同社区范围内征用但还未出让的国有土地上的绿化养护,其中包括物联网区块的绿化养护项目,钱某1也是通过其推荐才拿到项目。协同社区和莫某共同开发协同社区村级留用地项目,钱某1找其希望在留用地开发项目中赚钱,其帮钱某1向莫某推荐。其告知钱某1可以租5000平方米左右留用地项目开发出来的房子,并答应钱某1会帮忙给村里讲。2017年底,钱某1在中诚公司二楼办公室送给其1600000元现金,用两个旅行袋装好,一方面是感谢之前其帮钱某1承揽工程,另一方面希望其在留用地开发上给钱某1帮忙。其将1600000元陆续用于中诚公司的生产。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开始,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第一书记期间,利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村级留用地三产开发过程中,帮助海威置业有限公司成为村级留用地三产开发的合作方,为海威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2016年11月,被告人郑某10向海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提出借款30000000元,莫某先后以威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陵集团”)、莫某本人和任某等名义无偿借款12000000元给被告人郑某10。截至案发,被告人郑某10尚未归还。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案发利息应为73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10以此方式受贿730000余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郑某10被采取留置措施后,郑某10妻子朱某1为掩盖该笔受贿事实,向某集团、莫某支付利息共计65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郑某10到其滨康路海威大厦的办公室找其,告知其中诚公司在西兴工业园拿了一块地,由于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00000元来支付土地出让金。其先借给郑某1012000000元。其让郑某1向某集团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利息按照贷款利率写,实际是否支付利息是另一回事。威陵集团转12000000元给郑某10。其觉得郑某10不想支付利息,如果不付利息其也不会让郑某10付利息。2017年左右,威陵集团和协同社区合作开发留用地,其和郑某10商议将威陵集团的债权转为莫某的个人债权。其将12000000元转给郑某10,郑某10再将12000000元转到威陵集团,抵扣郑某1向某集团的借款,郑某10向其出具一张12000000元的借条,就变成莫某和郑某10个人债权。一方面其担心影响不好,另一方面害怕郑某10不归还本钱的时候,不能起诉郑某10。2018年2月初,在海威大厦,其和任某、郑某10、朱某1一起写了张借条,其将6000000元先转给任某,任某再将6000000元给郑某10,郑某10再将6000000元转给其;同年3月,其、任某和朱某1以同样的方法将6000000转到朱某1账户,其12000000元债权表面上全部转移给了任某。其公司和协同社区合作开发留用地项目,当时郑某10是协同社区书记,在前期谈合作的时候,郑某10给其提供很多帮助,项目启动后,其为了和郑某10搞好关系,不想也不敢向郑某10要利息,相当于是把利息送给郑某10。其也未让任某主张过利息。2018年4月底、5月初,郑某10被抓后,朱某1觉得借钱不付利息调查起来有问题,朱某1向某集团支付300000多元利息,付给其300000多元利息。朱某1支付利息也是为了应对调查。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日,莫某让其到公司办公室,当时郑某10和他老婆也在。由其出面分两批借12000000元给郑某10。2月1日当天,其通过个人账户转6000000元给郑某10老婆朱某1,其手写了一个借期三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协议,双方签字,郑某10家的公司还盖章。同年3月22日,其和莫某、朱某1在海威大厦莫某的公司见面,其事先拟好了一个金额6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利息及签字都和之前一样,之后其将6000000元转给朱某1。这二笔6000000元都是莫某事先转给其。莫某担心郑某10到期不还借款,告知其如果郑某10到期不还,让其出面起诉。
3.三产留用地开发相关材料、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协同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明西兴协同社区经济合作社与莫某的海威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村级留用地的情况。
4.协议,证明2018年2月1日,任某出借6000000元给郑某10、朱某1、中诚公司,借期三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金和利息到期一次结清。
5.借款协议,证明20183月22日,任某出借6000000元给朱某1、中诚公司,借期三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期还本付息。
6.转账明细,证明2018年5月2日,中诚公司转威陵集团329100元;同日朱某1转莫某329150元。
7.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中诚公司在滨江西兴工业园区拿了一块17.7亩的工业用地。2016年年底,其向莫某借款30000000元来支付土地出让金,其告知莫某借款时间比较长,不会马上还,莫某答应先借给其12000000元,让其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其向莫某出了一张借条,借期三年,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算。2016年11月24日,中诚公司收到莫某的企业威陵集团转账的12000000元。其将12000000元全部用来支付17.7亩工业用地出让金的15970000元,其余部分是向朱忠伟借的钱。为不影响两家企业的银行贷款,2017年6、7月份,莫某让其将12000000元还给威陵集团,转由莫某个人借给其。2017年7月11日,其通过中诚公司的账户将12000000元转给威陵集团,次日,朱某1的账户收到莫某的12000000元借款。2017年年底的时候,莫某告知其12000000元是其通过别的朋友借的,莫某让任某将12000000元借给其,其将钱还给莫某,其向任某出具了120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三年,借款利息是银行利率。2018年2月1日,朱某1收到任某转账6000000元,同日,分两笔5000000元、1000000元转给莫某。同年4月份,其将收到任某转账的6000000元也转给了莫某。虽然换成向任某借钱,但实际上12000000元都是向莫某借的。2016年11月,其向莫某提出借钱的时候,协同社区跟威陵集团还没最终签订村级留用地开发项目的合同,合同没签,项目就没法启动。莫某也希望早签合作开发合同进而动工建设,所以其向莫某借钱,莫某也不会拒绝的,其不付利息,莫某也不会要求其支付利息。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之间,其未向莫某支付过利息。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行贿罪
2007年,被告人郑某10在拆除其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在时任西兴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兰某的帮助下,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1980000元。2007年底,为感谢兰某,被告人郑某10向兰某贿送存有40000元人民币的银行卡1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7月份的时候,其在担任西兴书记兼西兴主任期间,群众投诉郑某10家违规搭建厂房,郑某10找其希望在拆迁的时候向其家多赔钱。其和周力军商量,用先行拆迁补偿的方式拆除郑某10家违规搭建的厂房,其让张某1去具体落实。中间郑某10找其谈想多赔钱,最后谈到1980000元,并形成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在协议上签过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西兴办事处与郑某10的中诚公司签的。其和城建公司的老总赵某联系,希望城建公司能够先行支付1980000元,赵某同意支付。之后这1980000元打到西兴办事处的财政账户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郑某10以区级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的名义获得赔偿。区经济适用房第二期项目用地会拆迁郑某10家的工厂,但国土部门和城建公司还没正式对西兴进行委托。根据相关规定违规搭建的建筑是不能得到补偿的。2007年,郑某10因厂房拆迁的事情,给过其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后面有密码,其到商场消费用过这张银行卡,里面有40000元。其自己消费了10000余元,后将卡退给郑某10。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时任西兴办事处书记兼主任兰某让其对郑某10家的违章建筑丈量、评估。其安排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人员去丈量,还和城管科工作人员张某2去郑某10家,郑某10家南面和西面搭建大量违章建筑。评估公司初步评估郑某10家违章建筑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左右,其将评估稿给周力军看。之后周力军叫其和郑某10到周力军办公室,郑某10要求赔2000000余元,经商议,确定赔偿价格人民币1980000元。之后其让评估公司将评估做到1980000元,并起草了拆迁补偿协议,在经办人处签字,朱某1作为被拆迁人签字。评估报告中的200KV变压器补偿110000元是虚构的。当时是以区级经济适用房项目需要拆迁的名义以非住宅用房的形式签的协议,共补偿人民币1980000元。补偿款由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账户直接打给被拆迁人,资金是城建公司支付,非正常程序,所以要兰某签字。按照正常征地拆迁程序,拆迁补偿款是专款专用,没有列入项目的拆迁费用不能通过正常途径支付。以区级经济适用房项目并以非住宅名义进行拆迁补偿是不合适的,一是郑某10家还未列入拆迁范围;二是这家企业原来就在郑某10家架空层,主房没有拆迁,拆掉的都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按规定是不能补偿的;三是这家公司的注册地已经不在这个地址,是不能以非住宅的名义进行拆迁补偿的。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开始在西兴城管科负责拆迁。2007年7、8月份一天,时任西兴城管科副科长张某1叫其一起到郑某10家丈量厂房面积,评估公司的人进行评估丈量。郑某10家的主房周边搭建的简易彩钢棚和附房基本都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拆迁是不能得到任何补偿的。其没有强拆过郑某10家的违建。
4.证人景某得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8月下旬到西兴担任办事处主任,分管街道财政科。2007年9月下旬一天,郑某10和他妻子朱某1及街道工作人员一起,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甲方是兰某、张某1,乙方是朱某1。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协议规定生效后20日内甲方先支付990000元给乙方。其电话问过兰某和张某1,其二人告知其会有专门资金入账,街道财政只是垫付。拆迁补偿费是不能从街道财政账户支付的,应该由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账户支付,协议书应该是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与被拆迁人签订,其就签署了财政垫付的意见。2007年9月下旬和10月中旬,分两次每次990000元,打给朱某1共计人民币1980000元。
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中诚公司外围的违章建筑钢棚及仓库拆过一次,都是在自留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赔偿了1900000余元,都是郑某10在弄,其签过协议。赔偿款是郑某10去西兴领的,分两笔,每笔900000余元。赔偿款用于日常开支及生产经营。
6.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07年3月至8月,兰某任西兴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
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诚公司股东为朱某1和郑某1及公司相关情况。
8.承诺书,证明2006年8月30日,朱某1、郑某10承诺对其二人家庭工厂没有经过批准的用地一律无条件拆除。
9.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证明评估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中诚公司手续不全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总额为1980000元。西兴办事处因区级经济适用房项目补偿中诚公司人民币1980000元。
10.支付凭证,证明2007年9月25日、10月19日,西兴财政科分别转中诚公司990000元,共计1980000元,作为拆迁补偿款。2007年10月23日,城建公司转西兴财政科1980000元。
11.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中诚公司是其家中的企业,在其家中从事生产经营,没有正规手续,也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2002年,又搭出违章建筑进行生产,违章房在其主房旁边空地上搭建出来的,1300平方左右。按照规定违章建筑应该拆除,不应获得赔偿。2007年,有群众举报其违建,时任西兴的党工委书记兰某让其配合拆违建,并决定以区级经济适用房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名义对其违建厂房进行赔偿。其厂房不在经济适用房项目征地范围内。之后,兰某让张某1去其家中丈量违建2000多平方,其多次找兰某,希望多赔钱。最终,西兴办事处和中诚公司签订征用集体土地非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获赔1980000元,每次给其990000元,共打款二次,区级经济适用房项目的业主方是赵某的城建公司,钱是从城建公司拨款。正常拆迁补偿的甲方应该是街道拆迁安置管理中心亦不需要街道办主任签字,实际不是拆迁补偿,只是套用区级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对其违建拆除的获利。2017年下半年,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西兴街的农业银行开卡并存了40000元,其在兰某办公室里将银行卡给兰某,作为感谢兰某在拆迁上给予其的帮助。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0日,滨江区监察委员会因被告人郑某10收受孙某在承接滨江区人才公寓工程时贿送的500000元而对郑某10采取留置措施后,郑某10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其他受贿行为。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金树祥系被电话通知到案,金树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0家属退出赃款1000000元,被告人金树祥退出赃款47615元。
被告人郑某10揭发楼杏元收受莫某贿赂90000元,经查证属实。
滨江区监察委员会查封被告人郑某10的房产:钱塘春晓花园18幢1单元1101室、迎春南苑28幢2单元402室、迎春南苑6幢3单元302室、湘云雅苑7幢1单元3303室。
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任职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10的履历情况。
4.查封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郑某10房产的查封情况。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郑某10的家属及被告人金树祥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
6.郑某10检举问题的情况说明、居留证、逮捕证、起诉书,证明被告人郑某10检举楼杏元受贿并查实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郑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索取钱某1的3000000元属于借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郑某10在担任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西兴拆迁的职务便利,帮钱某1承揽协同社区整村拆迁等工程,据此向钱某1借款3000000元,在得知该借款被其儿子郑某1占用的情况下,认可该3000000元系其向钱某1的借款,但其从未向钱某1表示还款,钱某1亦未向郑某10主张过债权,其有能力归还而不予归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2016年年底、2017年年底,钱某1共向郑某10贿送2100000元,郑某10仍未归还钱某1上述借款,且钱某1明确表示郑某10不还就当送给郑某10,郑某10明确其有能力还3000000元,是不愿还。案发后,钱某1让郑某1出具借款3000000元的借条以掩盖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在案证人钱某1、郑某1的证言、转账记录、任职材料及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案3000000元款项是郑某10以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0所提其未对蔡某老厂房拆迁提供过帮助及其辩护人所提中诚公司与祖某公司关于2.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易所得4730000差价属于商业行为,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郑某10是从蔡某处获取的登记在祖某公司名下的2.5亩土地,因祖某公司筹备上市需要产权清晰,蔡某提出通过土地评估方式收回土地,估计在四、五百万元,被郑某10拒绝。2016年年初,郑某10在蔡某老厂房拆迁的过程中,认可老厂房的违章建筑进行补偿,为蔡某谋取利益之后,要求蔡某以明显高于市价的价格收回该2.5亩土地,该4730000元差价应认定为索取的受贿款。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在案佐证。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0所提其与莫某之间的12000000元借款是打算支付利息的及其辩护人所提付息期尚未届满,不能证明郑某10有占有利息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被告人郑某10利用其担任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第一书记,履行集体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村级留用地三产开发过程中,帮助莫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威置业有限公司成为村级留用地三产开发的合作方,为海威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莫某之所以借款给郑某10是基于莫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威控股有限公司已有意向与协同社区经济合作社进行三产留用地开发。2016年11月,郑某10以中诚公司的名义向莫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威陵集团借款12000000元,后威陵集团将1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莫某个人,莫某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任某,但实际该笔借款系莫某出借。虽被告人郑某10与任某的借款期限未到,但证人莫某的证言明确郑某10不想支付利息,其也不会向郑某10主张利息。被告人郑某10供述,其不向莫某支付利息,莫某也不会要求其支付利息。债权转让过程中,各债权人均未向郑某10主张过利息,郑某10亦未实际支付利息。郑某10之妻朱某1在郑某10被调查后才向某集团及莫某支付利息以掩盖该犯罪事实。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郑某10对12000000借款利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所提郑某10向兰某行贿40000元,系单位行贿,且未达到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诚公司股东为郑某10妻子朱某1和郑某10儿子郑某1,但实际和政府部门对接中诚公司违章建筑拆除、企业资金等重大事项均由郑某10负责落实,中诚公司的违建拆除能够得到赔偿也是受郑某10协同村党支部书记身份影响,在取得1980000元违法拆迁补偿后,是被告人郑某10用个人身份证开卡并存了40000元送给兰某,这与单位行为无涉。因此,应认定该40000元系被告人郑某10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所提郑某10收取城建公司500000元一节事实,不构成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10明知签署拆迁协议拿到拆迁款必须拆除,否则就可以强拆的情况下,仍借口解决拆迁“钉子户”问题,提出让业主方赵某拿出500000元,实际上该款被其私用,应属于索贿,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所提郑某10收受蔡某400000元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10借口以解决村民闹事为由,要求蔡某拿出400000元作为解决问题的资金,郑某10出具收条明示该400000元现金作为组里拆迁补偿费用,实际被郑某10全部用于中诚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郑某10的供述在案佐证。郑某10该索贿方法与其索取城建公司资金的方法如出一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0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担任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协助政府征地拆迁管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金树祥伪造拆迁补偿协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10利用担任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协助政府拆迁管理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10利用担任西兴协同社区党委书记、第一书记,履行集体管理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某10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郑某10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10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10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金树祥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树祥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人民币47615元,本院可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树祥的辩护人据此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10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行贿犯罪事实,对该贪污犯罪和行贿犯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10主动供述其收受钱某1贿送1600000元的犯罪事实,是在监察机关掌握其受贿犯罪事实之后,不予认定自首,故对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郑某10因受贿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10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但不属重大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0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郑某10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10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3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树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被告人郑某10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被告人金树祥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7615元,发还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人民币597615元,其余部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10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2415000元(包括由滨江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查封的被告人郑某10名下的位于钱塘春晓花园18幢1单元1101室、迎春南苑28幢2单元402室、迎春南苑6幢3单元302室、湘云雅苑7幢1单元3303室拍卖所得款中属被告人郑某10所有的份额,以上述违法所得退赔额为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敏
人民陪审员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李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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