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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刑初字第133号私自将系统账号提供给他人查询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10-12 阅读次数:

高某某等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15)历城刑初字第133号

2015年12月11日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案件概述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何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波、赵承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大鹏,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伟,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江、贾思敏,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宪鸣,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扆晓婷,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清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家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继功,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丙海、汪提,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燕,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8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

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信息系统,是中航信面向航空公司、机场、机票销售代理等机构,提供航空客运业务、航空旅游电子分销、机场旅客处理等业务的信息平台。该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核心网络、电子客票系统、民航旅客订座系统(ETERM系统)、离港控制系统。其中民航旅客订座系统(ETERM系统)又包含代理人分销系统(CRS系统,简称C系统)、航班控制系统(ICS系统,简称B系统)。B系统包含了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航)在内的中国大陆大部分商营航空公司及澳门航空公司的航班、座位、舱位、价格、乘客身份情况等信息数据。根据中航信与山航等航空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航信系统内的信息数据的所有权、管理市场归各航空公司。B系统账号应向中航信及其内部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允许使用

被告人高某某原系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香港分公司)职工,负责C系统的市场营销工作。被告人高某某在中航信香港分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B系统账号及中航信香港分公司内部使用的账号名为MRHOU的B系统账号。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将其掌握的B系统账号在中航信香港分公司配置好后,私自将B系统账号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施某某、陈某某,使其可以查询B系统内的数据信息,并从中获利203066元

被告人孙某某原系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营业部办公室行政助理,具有配置管理员权限。2010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掌握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B系统账号私自提供给黄某某、施某某,使其可以查询B系统内的数据信息,并从中获利4730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云南通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两个B系统账号,后私自提供给黄某某、施某某,使其可以查询B系统内的数据信息,并从中获利14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施某某、陈某某获取了B系统账号后,将账号配置到各自服务器并使用放大软件将账号放大,又私自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付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

2100余人次,获利1133622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884人次,获利479630元;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36人次。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2月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了国航、东航、南航、厦航、海航、山航等航空公司的7个B系统账号,后私自将B系统账号提供给被告人付某某等43人次,获利11850元。

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付某某等人获取了B系统账号后,再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出售获利。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384人次,其中167人次是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告人张某甲对外销售的,被告人杨某某获利97765元。被告人何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137人次。被告人付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81人次。

上述各被告人获取并对外租售B系统账户后,各被告人及其他向各被告人购买B系统账号的人多次查询山航等多家航空公司的乘客信息数据。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了B系统账号后,利用该账号非法侵入中航信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乘客数据信息4万余条。同时,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还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账号非法侵入中航信信息系统,非法获取7549条乘客数据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获取的7549条乘客信息以每条2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获利15098元。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非法获取了乘客信息后,将其中的48034条乘客信息以每条5-10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276700元。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获取上述乘客信息后再次加价出售,并获利233600元。经中航信比对,48034条乘客信息中92.3%的信息与中航信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相符。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余16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共交出赃款849412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刘某甲、汪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但辩解:1、是李某某向其提供的软件,且是在李某某指导下对配置进行加载和处理,并不是完全把B系统账号的权限全部提供给下面的被告人;2、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是中航信香港分公司的代理客户,其只是向他们三人提供B系统账号,他们是否还向别人提供其不清楚。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高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和悔罪情节;3、案发后,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4、高某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高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高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证明。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孙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属于被动犯罪;2、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4、孙某某系初犯、偶犯;5、主动退缴赃款,建议对孙某某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并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南航昆明营业部出具的对孙某某的工作鉴定复印件和昆明夜空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到案后全部退缴赃款。建议对刘某甲单处罚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黄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事后积极采取了必要的措施;3、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有悔罪表现;5、积极退赔赃款;6、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黄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施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施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2、本案的发生有深刻的社会客观因素;3、施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中下游的位置;4、主观恶性不大,积极退赃。建议对施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系从犯;2、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某乙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1、刘某乙系从犯;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4、积极退赃。建议对刘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付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退赃;3、愿意接受财产刑的处罚;4、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付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何某某系自首;2、积极退赃;3、系初犯、偶犯;4、所在社区具备矫正条件。建议对何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该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何某某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张某甲系初犯、偶犯;2、因家庭困难犯罪,违法所得用于家庭生活;3、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矫正。建议对张某甲判处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但辩解:1、起诉书中指控其获利97765元的数额不实,应以张某甲打到其支付宝上的流水为准;2、其受雇于张某甲,没有决定权。就该辩解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宝流水记录一份。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无违法犯罪前科;3、主观恶性小;4、仅向邓某某提供了乘客信息;5、积极退交赃款,并愿交纳罚金。建议对张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邓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5、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邓某某判处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的事实

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公司)信息系统,是中航信公司面向航空公司、机场、机票销售代理等机构提供航空客运业务、航空旅游电子分销、机场旅客处理等业务的信息平台。该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核心网络、电子客票系统、民航旅客订座系统(ETERM系统)、离港控制系统。其中民航旅客订座系统(ETERM系统)又包含代理人分销系统(CRS系统,简称C系统)、航班控制系统(ICS系统,简称B系统)。B系统包含了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航)在内的中国大陆大部分商营航空公司及澳门航空公司的航班、座位、舱位、价格、乘客身份情况等信息数据。根据中航信公司与山航等航空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航信公司系统内的信息数据的所有权、管理权归各航空公司。B系统账号应向中航信及其内部申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才允许使用。

被告人高某某原系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香港分公司)职工,负责C系统的市场营销工作。高某某在中航信香港分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B系统账号及中航信香港分公司内部使用的账号名为MRHOU的B系统账号。2013年11月份,高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向其提供的HONGKONGSHARE软件,将其掌握的B系统账号放到该软件上进行绑定,然后对系统查询做一定限制,建立指令,后将B系统账号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施某某、陈某某,使该五名被告人可以查询B系统内被限制过的数据信息。高某某因此获利203066元。

被告人孙某某原系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营业部办公室行政助理,具有配置管理员权限。2010年11月,孙某某将其掌握的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B系统账号私自提供给黄某某、施某某,使二人可以查询B系统内的数据信息。孙某某从中获利47300元。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以云南通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两个B系统账号后,私自提供给黄某某、施某某,使二人可以查询B系统内的数据信息。刘某甲从中获利14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施某某、陈某某五人从高某某处获取了B系统账号后,将账号配置到各自服务器并使用放大软件将账号放大,又私自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付某某等人,并从中获利。其中,黄某某、施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2100余人次,获利1133622元;李某某、刘某乙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884人次,获利479630元;陈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36人次。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3年2月从朱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了国航、东航、南航、厦航、海航、山航等航空公司的7个B系统账号,后私自将B系统账号提供给被告人付某某等43人次,获利11850元。

被告人张某甲、何某某、付某某等人获取了B系统账号后,再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等人出售获利。张某甲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384人次,其中167人次由杨某某为被告人张某甲对外所销售,杨某某获利67315.50元。何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137人次。付某某私自向他人提供B系统账号81人次。

以上各被告人获取并对外租售B系统账户后,各被告人与其他向各被告人购买B系统账号的人多次查询山航等多家航空公司的乘客信息数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中航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航信公司主要系统简介证明,中航信面向航空公司、机场、机票销售代理等机构,提供航空客运业务、航空旅游电子分销、机场旅客处理等业务的信息平台。该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核心网络、电子客票系统、民航旅客订座系统(ETERM系统)、离港控制系统。其中民航旅客订座系统(ETERM系统)又包含代理人分销系统(CRS系统,简称C系统)、航班控制系统(ICS系统,简称B系统)。B系统包含了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中国大陆大部分商营航空公司及澳门航空公司的航班、座位、舱位、价格、乘客身份情况等信息。

2.书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在印发的重点涉密中央企业名录的通知中有中航信公司。

3.书证中航信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证明,中航信公司的民航信息数据涉及该信息数据属于国家秘密,账号mrhou\o7295251\o7295261\o720b431\o72c32e1为B系统。

4.书证中航信公司关于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被告人的服务器日志与中航信公司系统日志高度同一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被告人使用的服务器曾侵入过中航公司的系统。

5.书证中航信公司提供的中航信账号管理规定及中航信ICS\CRS系统配置申报、受理流程、中航信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其系统为第三级核心网络系统。

6.书证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级保护备案等证明,涉案网络在公安部备案第三级等级保护,第三级系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7.民航总局《关于下发中外空运企业及销售代理人在我境内使用计算机旅客定座系统的暂行管理办法》及《通知》证明,使用定座系统应向民航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8.书证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鹏公司)市场销售部关于配置的说明及祥鹏公司与云南通汇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汇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刘某甲以云南通汇公司的名义从祥鹏公司申请了B系统配置后私自提供给他人使用,该配置只能给通汇公司使用。

9.书证关于LKE220\221配置的情况说明证明,o7295251、o7295261均系祥鹏航空公司向海南凯亚所申请的,是B系统账号;云南通汇公司2011年与祥鹏航空公司签订协议,使用两个配置,2013年11月再次交申请时未经过公文审批,未重新签订协议。

10.书证南航航空公司昆明营业部关于KMGNY004配置情况说明及配置管理规定证明,该配置是最高权限,具备定座系统功能,当时该账号为孙某某管理,只允许给本单位工作人员使用,不允许把账号给别人使用。孙某某的行为该公司不知情。

11.书证孙某某、刘某甲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一宗证明,黄某某向其二人的工商银行卡汇款的情况。

12.书证从黄某某、施某某、刘某乙、付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的电脑上提取并由上述人员签字认可的收款明细一宗证明,关于大系统是什么,如何使用及他们各自销售B系统账号收入、支出及盈利的具体情况。

13.书证山航与中航信公司签订的航空公司服务协议及山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山航住所地、办事机构、信息服务设备均在遥墙机场;涉案人员窃取了山航乘客的信息;根据山航与中航信公司签订的协议,山航对其建立在中航信公司网络上的相关数据具有管理权、所有权。

1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山航员工。自2013年10月1日起山航客服热线96777陆续接到数位旅客来电,反映购买了山航客票后,接到一条短信,内容大致为自己购买的山航机票发生航班取消,希望旅客联系他们预留的山航客服电话,办理改期或者退票业务,并需要收取一定费用。在接到旅客反馈后公司客服值班人员对短信中预留的山航客服电话进行咨询,确定为欺诈行为,后将该问题反馈至部门领导,同时也拨打“110”对该事件报案。期间公司也联系了国航、深航和川航等公司.据他们反馈,节日期间他们公司也收到了关于旅客收到欺诈短信的投诉,手段极其相似,怀疑是一个犯罪团伙所为。截止到10月28日,共计362位旅客先后来电反映该问题,有3位被骗。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向其租用服务器的具体情况。

1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成立昆明溪谷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经营软件开发、电子设备的销售、网络布线、提供数据服务等。法人代表是李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各占公司百分之四十四的股份,其占公司百分之十二的股份。刘某乙负责财务和PID账号放大系统,其主要负责技术工作。公司托管的服务器在北京上帝机房,是李某某租的,技术维护由李某某负责。服务器主要是跑“PID系统”,具体说是接受用户的请求,然后向中航信公司提出请求,得到中航信公司的回应,再回应给用户。“PID系统”是刘某乙开发的。公司购买大多数航空公司ETERM账号配置,通过“PID系统”将这些配置放大,客户根据自己的需要想查询东航的信息,公司就提供查询东航的接口,想要查询其他航空公司,就提供其他航空公司的接口。公司使用的是ETERM系统的B系统。ETERM账号配置购买都由李某某操作,公司还购买了中航信香港分公司的配置,把这个配置放到服务器放大信号后向外出售。全航的大系统就是客户可以从其公司掌握的航空公司资源中获取航班信息和PNR信息。PNR信息就是包括航班信息、航程信息、旅客信息、订票人的office号、票价等信息。把这些配置组合在服务器上,可以使资源整合,使用户的成本降低。单个配置可以放大成多个账号,实现用户账号放大,组合配置放在服务器上能实现各个航空公司数据查询,达到资源整合。对外出售账号都是李某某负责。公司出售的账号是ETERM的B系统,可以查询对应航空公司的航班信息和该航班订票信息,乘机人信息(包括姓名、证件号码、部分手机号码)、office号。这些信息都是来源于中航信公司的服务器。包括东航、南航、国航、祥鹏、川航等等规模较大的航空公司的信息其公司都有。

1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付某某的昆明云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成立时公司只有付某某和其两个人,其主要职责是进行销售ETERM系统。ETERM系统,又分大系统和小系统,大系统就是B系统,主要用来查询,小系统就是C系统,主要是订票用的,其公司销售的航空B系统,分全航B系统和单航B系统,全航B系统除了刚成立的新的小航空公司,基本上所有航空公司都可以查,可以查询航班上座率、剩余位置、可以提HK(占位状态)的编码。单航的B系统的功能和全航B系统是一样的,但是只能提本航的。在2014年4月份之前单航B系统有东航、南航、国航、海航,其中海航B系统是从别的公司买了之后再卖给客户,2014年4月份之后只有东航和国航的B系统了。根据其电脑上的客户资料记录,总共卖出了全航B系统31个次,单航B系统30个。

18.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的客户中有的通过系统提取乘客信息,用于填保险单。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施某某处购买了UF923全航账户,每季度支付施某某2400元。

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施某某处购买UF002账户,每个月1000元,共支付了8400元。

21.证人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从施某某处购买了UF104账号,分别支付了4000元、4800元。UF104账号是B系统账号,从正规途径买不到。

22.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从施某某处购买了B系统账户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

2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何某某购买pek953\

pek952\pek999,一季度支付2500元,共付了10000元。

24.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黄某某购买了UF074的B系统配置,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每季度支付1800元。

2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小小票王”购买了B系统配置,通过转账转给何某某22200元,聊天记录显示转账成功。

26.证人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从李某某处购买B系统账号BW59后支付李某某费用的情况。

2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购买过PEK27等B系统账号,2013年11月25日从花850元张某甲处购买PEK27,2014年2月11日续费800元。

2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从刘某乙处购买了BW05B系统账号。

29.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经对涉案人员的家庭、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提取了作案工具电脑、手机等相关物品。

30.山东省公安厅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配置及检验,通过涉案放大软件,并在软件中正确设置了航空公司的B系统账号,能够实现扩大出下一级账号,且放大的账号能够通过eterm软件连接至中航信服务器,实现航班查询、订票信息查询、乘客信息查询等航空公司B系统账号所具备的的功能,成为从中航信服务器获取航空乘客信息的工具。

3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一宗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3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一宗证明,经对高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黄某某、付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检查,提取了他们的聊天记录,反映出他们之间购买B系统账户时间、客户名单、转账金额等情况,并导出了出售的旅客乘机信息、交易B系统账号等相关电子数据。

33.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网警大队制作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一宗证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网警大队经远程勘查,远程登录中航信香港分公司网络,发现高权限用户访问在防火墙做了映射,服务器部署有hongkongshared.exe程序,中航信香港分公司服务器192.168.1.215通过服务器192.168.1.249能够实现在互联网上接受外部链接,并通过软件转发中航信eterm指令执行,将所指令执行结果回传指令发起端的功能;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施某某等人通过支付宝交易的付款、收款情况、销售B系统账号个数、RT指令提取山航信息次数等具体情况。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了B系统账号后,利用该账号非法侵入中航信公司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乘客数据信息4万余条。同时,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还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账号非法侵入中航信公司信息系统,非法获取7549条乘客数据信息。王某某将非法获取的7549条乘客信息以每条2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张某乙、周某某,获利15098元。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非法获取了乘客信息后,将其中的48034条乘客信息以每条5至10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276700元。邓某某非法获取上述乘客信息后再次加价出售,获利233600元。经中航信公司比对,48034条乘客信息中92.3%的信息与中航信公司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相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张某乙农行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其非法获取乘客信息后加价出售获利支出情况。

2.公安机关远程提取的由邓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签字确认的聊天记录证明,三人与涉案人员网上交易乘客信息数量、金额等情况。

3.济历城公(网警)远勘023号笔录证实,对王某某所使用360云盘进行了勘验,提取了部分旅客信息7549条。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经对王某某所使用的云盘和邓某某使用的电脑内的文件进行提取比对,王某某在提取的旅客信息中,有4945条被转卖给了邓某某。

5.邓某某电脑数据与中航信旅客信息数据高度同一的情况说明证明,相同率为92.3%。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共向公安机关交出赃款84941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部分违法所得25000元和15000元,其他十五名被告人将之前未退缴违法所得退缴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和公诉机关提供的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汪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且均达到情节严重,均构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通过非法购买的方法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汪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他十二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十七名被告人均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所有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归案情况,该两名被告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自愿、独立地实施了前述犯罪行为,而非受他人安排指使,不属于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犯罪动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甲、杨某某、刘某甲、陈某某、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施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汪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王某某、邓某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分别为45000元、52315.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各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得祥

人民陪审员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李法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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