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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渝04刑终125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4刑终125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成、郭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渝011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党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帅、原审被告人林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郭某、王某乙。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定,2022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找到被告人林某成帮忙转移。林某成为获利,在明知走账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两张银行卡给王某甲转移赃款,吴某宇、余某、刘某、陈某昌等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经一级卡账户转出后进入林某成的账户。后被告人林某成按照上家的安排继续和被告人郭某一起以取现的方式转移违法犯罪资金。上家按照转移资金金额的2.2%向林某成支付报酬。郭某用自己的银行卡为上家通过取现的方式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报酬也为转移资金的2.2%。郭某按照安排召集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为上家的违法犯罪资金取现。郭某自己提供的5张银行卡在接受30余万违法犯罪资金后取现30余万后交给林某成。王某乙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转移资金,白某先、吕某波、杨某全、孙某、杨某、邹某翠、王某玲、杨某红、赵某伦、彭某等人被电信诈骗的资金经一级卡账户转出后进入王某乙的银行账户内。王某乙提供的四张银行卡转入涉案资金238720元,王某乙取现了237600元后交给了郭某和林某成。林某成通过自己取现或让他人取现的方式共计转移违法资金90余万元。其中林某成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取现了近10万元并予以转移。

2023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德阳市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将王某乙持有的银行卡4张。次日,被告人郭某、林某成在德阳市被民警抓获。次日民警将郭某持有的银行卡10张予以扣押。同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莆田市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7日,民警将王某甲持有的白色iphone11一部予以扣押,同年3月24日,民警将郭某持有的银色iphone6s一部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王某乙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089元、1300元至白某先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查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信息及流水、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白某先、彭某、杨某全、孙某、杨某、邹某翠、王某玲、杨某红、赵某伦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成、郭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5.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成、郭某、王某乙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四被告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林某成、郭某、王某乙系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略有不同,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林某成、郭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甲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林某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林某成、郭某、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林某成、郭某、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林某成、郭某、王某乙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对在案扣押的银行卡14张、手机2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林某成之后的卡给谁使用的他不知道,他不应当对林某成的行为承担责任。3.他和林某成是从11月份才开始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活动,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8月。4.他不是组织者,只是在林某成和其上家之间起介绍、对接作用,所以不应当认定他是主犯。

辩护人提出:1.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系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犯的证据不足,仅有同案被告人林某成和案外人刘某莺的供述,缺乏实体证据。2.林某成和刘某莺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可信。3.王某甲供述为林某成卖过虚拟币,林某成供述受王某甲指示购买虚拟币,即王某甲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赃款的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对王某甲予以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成、郭某、王某乙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成、郭某、王某乙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四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某成、郭某、王某乙系情节严重。王某甲、林某成、郭某、王某乙的各项量刑情节与一审判决相同,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他和林某成是从11月份才开始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活动,不是8月份,他只是在林某成和上家之间起介绍、对接的作用,不是组织者,不应当认定他是主犯以及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2022年11月,王某甲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找到林某成帮忙转移,并安排林某成取现99940元。该部分事实有王某甲的供述、林某成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王某甲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安排他人进行转移,应当认定其在该部分事实中系主犯。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仅仅是在上家和林某成之间系介绍和对接作用,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林某成之后的卡给谁用的他不清楚,不应当对林某成的行为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王某甲对林某成取现99940元的事实部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对林某成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并未作出相关认定。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前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王某甲对其安排林某成通过取现的方式为他人的违法犯罪资金进行转移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案的林某成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林某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王某甲,并取现后进行资金转移。王某甲转移涉案资金9994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且系主犯的证据仅有林某成的供述和刘某莺的陈述,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的理由。经查,一审中未将刘某莺的陈述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某甲系主犯是基于其安排林某成取现转移违法犯罪资金99940元,该部分共同犯罪的事实有王某甲的供述和林某成的银行流水、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前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侯 迅

审判员 万永福

审判员 段成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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