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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14刑终668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刑终668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刚、谢某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波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豫1423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耿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高昕出庭履行职务,耿某刚及辩护人金修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7月3日,被告人耿某刚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250)、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1597)交给他人使用,并提供人脸识别转账,帮助他人取现44800元。耿某刚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进账总流水349000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进账总流水487000元(卡内有176546.03元被冻结未转出),2张银行卡涉及全国电信诈骗案件2起,涉案资金836000元,实际转出659453.97元。

2023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冰为获利,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尾号8132)提供给他人使用,帮助网络违法犯罪人员取款12万元。该卡进账流水12万元,涉及全国电信诈骗案1起,涉案资金12万元。谢某冰非法获利18600元。

被告人赵某波为获利,明知对方使用自己的微信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行为,将自己的两个微信号(尾号×××90、3789)租给网络犯罪人员使用,网络犯罪人员将微信号×××90改为河南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敬的微信,致使2023年7月3日河南舒××业有限公司被骗2335000元。赵某波非法获利1000元。

另查明:1.谢某冰2023年7月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拱桥派出所。2.谢某冰非法获利18600元、赵某波非法获利1000元,均已退缴至公安机关。3.一审期间,谢某冰缴纳了罚金。

原审认为,被告人耿某刚、谢某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耿某刚、谢某冰在与上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谢某冰犯罪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耿某刚、赵某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耿某刚、谢某冰、赵某波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耿某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谢某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谢某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600元、赵某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耿某刚上诉称: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十个月,庭后公诉机关改变原量刑建议不当,量刑重。

辩护人另称:改变量刑建议事先未征询本人意见,剥夺了辩护权,程序违法;耿某刚去投案的路上被抓,应构成自首;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未获利等情节,与同案犯相比量刑重。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诉讼参与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耿某刚及辩护人称认罪认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当庭依法审查了耿某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后经审理认为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遂依法定程序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调整了量刑建议。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耿某刚的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辩护人称耿某刚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抓获经过证实耿某刚系被运城市警方当场抓获;耿某刚在侦查阶段交代其回到运城老家后被抓,一直未供述过系在投案的路上被抓。二审期间,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观点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鉴于耿某刚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前科等各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所判刑罚适当。二审请求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传科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陈明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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