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湘8603刑初53号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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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86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怀铁检刑诉〔20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齐、许某俊、朱某庆、马某平、张某亮、王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王某君、陈某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某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某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齐及其辩护人程志文、被告人许某俊、被告人朱某庆及其辩护人曾丽冰、被告人马某平及其辩护人陈奕丽、被告人张某亮及其辩护人任研宇、被告人王某明、被告人王某君、被告人陈某若及其辩护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3年2某至6某间,被告人刘某齐(纸飞机昵称“冬瓜”“大海”)、朱某庆(纸飞机昵称“西瓜”)、许某俊(纸飞机昵称“QQ888”)、马某平(纸飞机昵称“达摩”“六某”)、张某亮(纸飞机昵称“叶子”)、王某明(纸飞机昵称“浩浩”)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广东省惠州市、安徽省芜湖市组某“跑分”团伙,通过银行卡、POS机等为违法犯罪活动接收、转移资金。该团伙分工明确,“火牛”“和尚”(身份不明,均在逃)是团伙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负责在“纸飞机”(一款社交聊天软件)群中发布取卡、转账信息以及资金结算等;“一星期”(身份不明,在逃)负责为团伙办理POS机;刘某齐主要负责协助“火牛”“和尚”管理“跑分”团伙,共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许某俊主要负责招募二级卡主,办理营业执照、公司账户,接收POS机和取现,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朱某庆主要负责操作POS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马某平主要负责收验银行卡、操作POS机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张某亮、王某明主要负责收验银行卡和取现,其中张某亮共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王某明共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23年3某8日,被告人朱某庆、马某平在广东省惠州市收取林克武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17********),交由被告人刘某齐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再通过POS机转移。经查,该银行卡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258377.5元,其中有白某等4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22187.5元。(二)2023年3某至4某,根据“火牛”“和尚”以及被告人刘某齐的安排,被告人马某平在安徽省芜湖市先后收取了张宇航、石权等人(均另案处理)10张银行卡(一级卡),交由被告人朱某庆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通过刷POS机将流入的资金转移至安国斌、王**等人(均另案处理)名下公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二级卡)内,再通过银行卡转账继续流转至其他银行卡(三级卡)。经查:1.张宇航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75049元,其中有吴立华等4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30414元;2.石权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37026元,其中有李爱梅等5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73824元;3.郭大峰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13762元,其中有刘挺真等5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12893元;4.柳杨华夏银行卡(卡号6230********)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622885元,其中有吴惠惠等12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16380元;5.柳杨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234007元,其中有宋丰保等3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4099元;6.陈冬先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76926.55元,其中有孙培闻等8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76871.1元;7.张茂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316007.6元,其中有糕鸿显等4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97022元;8.宋鑫晨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804411.61元,其中有刘思晔等10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45012元;9.周靖涵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26983元,其中有张登城等7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17067元;10.叶含华夏银行卡(卡号6230********),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74744元,其中有王志华等7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07573元。上述一级卡共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281801.76元,其中有吴立华、李爱梅等60余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901155.1元。(三)2023年4某6日,根据“火牛”“和尚”以及被告人刘某齐的安排,被告人马某平、张某亮在安徽省芜湖市收取唐玉忠1张银行卡(一级卡),交由被告人朱某庆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通过刷POS机将流入的资金转移至安国斌等人名下公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二级卡)内,再通过银行卡转账继续流转至其他银行卡(三级卡)。经查,上述一级卡共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610070元,其中有张国梁等11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85846元。(四)2023年4某至5某,根据“火牛”“和尚”以及被告人刘某齐的安排,被告人张某亮在安徽省芜湖市先后收取李中平、王文欣等人(均另案处理)15张银行卡(一级卡),交由被告人朱某庆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通过刷POS机将流入的资金转移至王**、余二龙等人(均另案处理)名下公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二级卡)内,再通过银行卡转账继续流转至其他银行卡(三级卡)。经查:1.李中平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459802元,其中有曾鑫等6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78235元;2.张某道必力格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830106元,其中有文翔等12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39108元;3.王文欣江某银行卡(卡号6228********)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924588.6元,其中有陈文辉等9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66550.6元;4.陆宇极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958658.6元,其中有刘福江等13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83610元;5.杨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764993.17元,其中有陈乃鹏等15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71254元;6.宋超飞华夏银行卡(卡号6230********)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641029元,其中有吉玲霄等6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02910元;7.柴彭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720077.9元,其中有张晓明等12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99892元;8.柴彭亮江某银行卡(卡号6228********)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563199元,其中有康丽娜等8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69698元;9.刘凤伟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830984.11元,其中有张甜等17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80601.06元;10.张前方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682622.89元,其中有杨坪等10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40071.29元;11.彭升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45930元,其中有花妍妍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0000元;12.张宾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653539.06元,其中有田峥彬等9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490208.06元;13.周亮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62554元,其中有郑秋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2673元;14.刘伟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731370元,其中有何美萍等11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54332元;15.谷万峰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3********)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451234.16元,其中有王志勇等3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115560元。上述一级卡共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9320688.49元,其中有张国梁、葛明敏等130余人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264703.01元。(五)2023年5某至6某,根据“火牛”“和尚”以及被告人刘某齐的安排,被告人王某明在安徽省芜湖市先后收取陈贝、吉木干等人(均另案处理)5张银行卡(一级卡),交由被告人马某平用于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通过刷POS机将流入的资金转移至鲁政权等人(均另案处理)名下公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二级卡)内,再通过银行卡转账继续流转至其他银行卡(三级卡)。经查:1.陈贝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311328.1元,其中有胡立某等4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7224.5元;2.吉木干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94500元,其中有曾楚惠被诈骗资金人民币9000元;3.刘铁健潍坊银行卡(卡号6223********)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72219元,其中有李维维被诈骗资金人民币34219元;4.郑盟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842489.6元,其中有陈东洋等10人诈骗资金人民币305930元;5.李政宜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977395.28元,其中有高伟雄等9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56877.28元。上述一级卡共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2297931.98元,其中有李卓旭、李维维等20余人被诈骗资金663250.78元。综上所述,32张一级卡单向流入不明资金共计17768869.73元,涉及诈骗资金7137142.39元。被告人刘某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7137142.39元;被告人许某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7137142.39元;被告人朱某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6473891.61元;被告人马某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2872439.38元;被告人张某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450549.01元;被告人王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人民币663250.78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王某君、马某平。2023年11某16日,被告人刘某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2022年11某至2023年6某,被告人王某君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或者为“跑分”团伙介绍他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等,供“跑分”团伙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22年11某21日,被告人王某君在河北辛集市××宾馆内将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出售给某晓辉等人(均另案处理)。上述银行卡当日流入不明资金共计人民币345061元,其中有冯华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4000元。2.2023年2某至6某,被告人王某君根据被告人许某俊的安排,介绍林飞、王**、余二龙、鲁政权办理公司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电话卡等,供被告人刘某齐等人组某的“跑分”团伙用作转移违法犯罪资金。另外,王某君还根据许某俊的安排,对接被告人陈某若接收了部分涉案POS机。经查,上述公司银行账户共计流入不明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其中有尹某等人被诈骗资金。王某君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二)2023年2某至6某,被告人陈某若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通过网络销售的POS机可能会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根据微信好友“正义的光芒”(身份不明,在逃)提供的鲁政权、王**、余二龙等5人的身份信息、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为“正义的光芒”办理了随行付、杉德支付等支付公司的各种POS机30余台,然后将上述POS机邮寄给被告人许某俊、王某君等人,用于“跑分”团伙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其中鲁政权、王**等5人注册的公司绑定账户通过陈某若提供的POS机共转移不明资金1400余万元,其中有尹某等被害人被骗资金。陈某若从中获利3万余元。2023年9某24日、11某20日,被告人陈某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于2023年10某18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诈骗案被害人尹某。
被告人刘某齐、许某俊、朱某庆、马某平、张某亮、王某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君、陈某若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1.被告人刘某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许某俊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俊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朱某庆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庆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马某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平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张某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亮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6.被告人王某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明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被告人王某君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8.被告人陈某若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若有期徒刑十个某,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齐、许某俊、朱某庆、马某平、张某亮、王某明、王某君、陈某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电子检查笔录等书证,诈骗案被害人尹某、白某、高某等230余人证言,被告人刘某齐、许某俊、朱某庆、马某平、张某亮、王某明、王某君、陈某若的供述与辩解,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庆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至本院,被告人张某亮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齐、许某俊、朱某庆、马某平、张某亮、王某明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转移犯罪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君、陈某若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齐、许某俊、朱某庆、马某平、张某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俊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8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8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齐、陈某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明、陈某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庆、张某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至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某13日起至2027年3某12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某2日起至2026年6某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某13日起至2026年7某12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某3日起至2026年7某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某13日起至2026年6某12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君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某2日起至2024年8某1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某,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齐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平银行卡6张、手机SIM卡5张、手机3部、银行密码器1个、POS机1台,被告人许某俊公章5个、公章印鉴留存卡5张、手机3部、银行卡2张、营业执照2张、POS机1台、快递包裹1个,被告人张某亮POS机14台、银行卡9张、手机6部(包含朱某庆手机1部)、手机卡6张、印章5个、合同2份、身份证1张,被告人王某明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君公章5个、公章印鉴留存卡5张、营业执照4份、银行密码器2个、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银行账户开户资料1份、公司章程1份,被告人陈某若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亮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刘某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陈某若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没收已由被告人朱某庆主动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亮主动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俊、朱某庆、马某平、张某亮、王某明、王某君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奇峰
审 判 员 朱璐颖
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某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岸枫
书 记 员 陈 钰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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