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13刑终525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13刑终52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粤1322刑初91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亮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10月底,钟伟聪(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宋某亮,要求借宋某亮的银行卡使用,并承诺走账五万元给予宋某亮两千元作为报酬,宋某亮同意。同年11月12日20时许,钟伟聪驾车将宋某亮载到惠东县惠东高级中学路边停好车后,换乘上“矮子”(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的车辆。尔后,宋某亮在车上根据“矮子”的要求,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安银行卡(开户行:惠州博罗支行,卡号:6230********)、手机及银行卡密码、手机银行密码、手机开机密码、支付宝密码等提供给“矮子”,并配合“矮子”进行刷脸认证来帮助对方转移资金,以此获利8342元。经查实,在出借期间,转入上述平安银行卡的资金金额共为人民币518114.6元,包括被害人宋某被诈骗的23888元、李某被诈骗的107000元、刘某被诈骗的44444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宋某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宋某亮身上扣押一部苹果手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提取笔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宋某、李某、刘某陈述;被告人宋某亮的供述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亮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宋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宋某亮违法所得人民币8342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某亮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上诉人宋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宋某亮及其辩护人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亮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宋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宋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宋某亮明知对方所转账钱款是非法的,积极配合对方某脸完成转账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交易记录、上诉人宋某亮供述、被害人宋某、李某、刘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属于刑法31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宋某亮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翻供且二审提审中拒不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宋某亮的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亮没有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对上诉人宋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浩浩
审 判 员 王 敏
审 判 员 黄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芷珊
书 记 员 吴映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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