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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10刑终22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6 阅读次数: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10刑终226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冀10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以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建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詹某以视频方式参加庭审,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詹某于2022年11月7日注册成立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兴业银行开设公司账户,卡号为39116010********。2023年1月31日,詹某注册成立阿拉尔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开设公账户,卡号为6228********。詹某将上述两个公司的登记材料和账户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2000元。经核查,广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资金6055305.12元,其中包括受害人毛某雄被骗资金61830元、王某被骗资金6000元、张某鹏被骗资金40963元,共计涉诈骗资金108793元;阿拉尔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资金6354136.3元,其中包括由王**的一级涉案卡转入涉诈骗资金338761元(徐某亮被骗30000元、陈宏达被骗38950元、吴刚被骗30000元、李博被骗39811元、海兆悦被骗200000元)、由雷少卫的一级涉案卡转入涉诈骗资金415300元(海兆悦被骗资金385300元、徐某亮被骗资金30000元)、由马卫平的一级涉案卡转入李**被诈骗资金80000元,共计涉诈骗资金834061元;综上,被告人詹某所出售的两个公司账户总计转入资金12409441.42元,其中涉诈骗资金总计942854元。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于2023年3月14日被赣州铁路公安处樟树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3月23日,被移交给永清县公安局,当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某的供述,证人徐某亮、海兆悦等人的证言,公司注册及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及相关账户,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詹某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经告知后公诉机关未予调整,经向被告人释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出售阿拉尔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户,属于未遂”的意见,被告人按照他人要求配合刷脸签字并用手机操作,为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考虑被告人詹某临时羁押的事实,导致刑期执行日期出现错误。

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詹某的涉案金额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法院确定的刑期起止日期确有错误,抗诉意见部分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评判如下:1、原审被告人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涉案公司注册及账户信息、银行流水、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联系并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未采纳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詹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赣州市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信息表》及在押人员信息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詹某于2023年3月14日被抓获,从2023年3月14日至3月23日被临时羁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审被告人詹某的刑期应从2023年3月14日起算。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被告人詹某临时羁押的事实,导致刑期执行的起止日期出现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刑期起止日期并非判决书的主文,此部分如果出现表述错误,应以补正文书失误的裁定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及相关账户,为网络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詹某的刑期执行的起止时间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3)冀1023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但上述判决书中关于刑期起止日期的表述有误,由原审法院依法补正)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克祥

审判员  冯政要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祥红

书记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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