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苏01刑终612号盗窃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25 阅读次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1刑终612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苏019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栋***室,在卧室内窃得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5390元;各面值人民币纸币43张,合计面值188.6元;日元纸币面值2000元、港币纸币面值130元、泰铢纸币面值7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8.52元。以上窃得的物品和纸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5947.12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将窃得的金手镯卖给胡军,得款人民币11760元。另将窃得的上述人民币、日元、港币、泰铢纸币送给其朋友张某。
2023年4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被盗金手镯及人民币、日元、港币、泰铢等纸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某有累犯、多次前科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1760元,追缴后发还胡军;T型工具1只、配套工具1套、塑料盒4盒(装有各类薄片)、手套1副,没收后予以销毁。
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时间很短,无法完成盗窃作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盗窃刘某家中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时间很短,无法完成盗窃作案,无法证明其盗窃刘某家中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23年4月17日中午,其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发现*楼一家门虚掩着,其就进去了。监控视频证实,2023年4月17日12时50分前后,被告人邓某某进入刘某家中行窃。上述证据与在卷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23年4月17日,上诉人邓某某至被害人刘某家中行窃,窃得足金手镯及纸币后,当日将足金手镯卖给胡某。上诉人邓某某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完成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盗窃既遂。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并考虑其具有累犯等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刑罚执行方式亦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伟
审 判 员 刘明世
审 判 员 陈旭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凌昱
书 记 员 王欣宇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