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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82号徐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3 阅读次数:

徐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82号

2024年09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纬、张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纬及其辩护人赵志帅,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董智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1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交通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于转移资金并配合刷脸转账。当日,被害人吴某、厚某、梁某等被他人利用信息网络骗取的10余万元(106500元)经上述银行卡予以转账。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1、张某2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条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被告人张某2明知系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仍将被告人徐某1介绍给他人从事上述活动。被告人徐某1明知系协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仍和被告人张某2介绍的人员联系,提供交通银行卡并赶到外地将手机交予他人使用手机银行进行资金收转,配合人脸识别验证。2023年11月25日,被害人吴某、厚某、梁某被他人以投资理财、色情交友等为名骗取的共计106500元经由被告人徐某1银行账户予以转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1、张某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1000元;被告人徐某1、张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人脸识别验证记录及其验证照片、被害人吴某、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徐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1主观上属于法律推定的明知,明知程度和恶意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危害程度相较于张某2更小;徐某1犯罪行为是特定时空条件下促成,具有不可责难因素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1虽经被告人张某2介绍,但在和张某2介绍的人员取得联系后,为不法牟利,自身前往外地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用于收转资金,配合人脸识别验证,获利大于张某2,系犯罪行为的积极主动参与者和直接行为实施者,根据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采取提供银行账户、人脸识别验证等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资金,被告人张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从事转移犯罪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1、张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卫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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