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桂0702刑初20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0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诉机关以钦南检刑诉〔202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公诉机关检察员莫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元及其辩护人黄以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月2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元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违法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帮助他人非法转账,并配合将赃款共计52191元(人民币,下同)转入他人指定的账户内,获利1000元。经调取国家反诈大数据上的平台数据,发现报案人段嘉鹏被诈骗的一笔35000元转入黄某元的银行卡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元到xx机关主动投案,并退出1000元违法所得至钦州市xx局钦南分局账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元投案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罚金7000元。
被告人黄某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认为黄某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黄某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因为犯罪意识淡薄,主要目的为工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黄某元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取现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元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黄某元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黄某元犯罪情节较轻,投案自首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威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劳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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