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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581刑初412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8-01 阅读次数: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81刑初4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被告人胡某威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周某峰提供银行卡、微信收款码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自2022年2月26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峰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6212××××3661及自己的微信(微信号为×××66)收款码提供给胡某威,胡某威再将周某峰的工商银行卡号及微信收款码提供给“长毛”(身份暂未查明)。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通过提供给“长毛”的工商银行卡和微信收款码共进行收款4次,共计83937元,各非法获利四千余元。其中前三次周某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共计进账41166元,每次钱到账后由周某峰到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给胡某威,再由胡某威随机找路人通过微信扫描“长毛”提供给他的收款二维码将钱转出;第四次由周某峰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账42771元,再由周某峰扫描“长毛”提供给胡某威收款二维码将钱转出。经查,关联电信诈骗被害人林某2022年2月26日被骗12426元,被骗资金转入周某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

被告人胡某威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上缴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周某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上缴非法所得4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胡某威、周某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威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周某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峰、胡某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峰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我已经深刻认识到这次的错误,将积极面对,争取法院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周某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我因法律意识薄弱导致了这次错误发生,希望法院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被告人胡某威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周某峰提供银行卡、微信收款码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自2022年2月26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峰将自己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6212××××3661及自己的微信(微信号为×××66)收款码提供给胡某威,胡某威再将周某峰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及微信收款码提供给“长毛”(身份暂未查明)。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通过提供给“长毛”的工商银行卡和微信收款码共进行收款4次,共计83937元,胡某威非法获利4000元,周某峰非法获利4400元。其中前三次周某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共计进账41166元,每次钱到账后由周某峰到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给胡某威,再由胡某威随机找路人通过微信扫描“长毛”提供给他的收款二维码将钱转出;第四次由周某峰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账42771元,再由周某峰扫描“长毛”提供给胡某威收款二维码将钱转出。经查,关联电信诈骗被害人林某2022年2月26日被骗12426元,被骗资金转入周某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

被告人胡某威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上缴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周某峰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上缴非法所得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追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威、周某峰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威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周某峰提供银行卡、微信收款码并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周某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帮助操作转账、提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威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周某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胡某威、周某峰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威、周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

三、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威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周某峰的违法所得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

人民陪审员  肖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静

代理书记员  邓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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