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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311刑初3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27 阅读次数: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11刑初3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李欢(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招募被告人马某、陈某等人提供使用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等资金结算账户,帮助转移犯罪资金。

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并使用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及四张银行卡在李某的“工作室”内操作转移资金。其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账户共转入339295.02元(人民币,下同),卡号为6249********的光大银行账户共转入25247.11元,卡号为6217********的浦发银行账户共转入1237185.44元,卡号6230********为农业银行账户共转入27524.71元,以上账户结算资金共计1629252.28元。其中,被害人杨某被诈骗的3070元于2021年1月17日转入上述光大银行账户中: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的1000元于同年1月29日转入上述中国银行账户中。

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一张手机卡和四张银行卡给李欢等人转移资金使用。其卡号为6226********的光大银行账户共转入41227.19元,其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账户共转入40.9元,其卡号为6212********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共转入1468.30元,以上账户结算资金共计42736.39元。其中,被害人宋某被诈骗的26071元、5307元、被害人赖某被诈骗的7408元,于同年11月16日先后转至上述光大银行账户中。当日,陈某在李欢的要求下,将其中的35700元转至自己微信内,后转账给李欢。

2021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同年2月24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2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退缴涉案资金37000元,被告人马某退缴涉案资金1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其他犯罪事实,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缴涉案资金,酌情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马某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缴涉案资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2年9月6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陈某退缴的涉案资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赖某、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严启璋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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