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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津02刑更216号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1 阅读次数: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刑更216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津0119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熊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的奖励证、缴纳罚金共计5万元的缴款凭证、罚金刑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熊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某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并能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义务。在2021年9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2年5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2年9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3年3月获得监狱级表扬、2023年9月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不变(已缴纳)。(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吉成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吕守一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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