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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黔05刑终420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1 阅读次数: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5刑终420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吴某某、梅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黔05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对被告人梅某、梅某某、吴某某诈骗所得的黔西市莲城社区金凤大道片区C1号路44、45号地块返还被害人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及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责令被告人梅某、梅某某、吴某某退赔被害人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及黔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217.92元。”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黔05刑终6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黔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黔西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2022)黔0581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吴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刘校逢、王斌,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被告人梅某获悉黔西市莲城街道办事处(原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将进行拆迁安置,遂与被告人吴某某共谋,由梅某提供资金,吴某某提供其妻查某仙位于孙家坝村跑马田处的土地合伙修建房屋以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之后,二人在查某仙承包地中修建了四间简易房,即“田69”号房屋。2009年年底,“田69”号房屋测量登记时,梅某安排其姐被告人梅某某参与测量,将孙家坝村“田69”号房屋登记在八块村梅某某名下,并请时任黔西市城关镇八块村支部书记刘某林和副主任司某忠在拆迁安置的主要依据“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和“黔西县城关镇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上签字,确认“田69”号房屋屋主为八块村梅某某,房屋修建日期填写为1998年3月。2011年2月15日,梅某某(乙方)与原黔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2011)第021号拆迁协议,由甲方拆除乙方的建筑物宅基地129.6㎡,安置160㎡,被拆迁人需补30.4㎡的基础设施配套费4560元。此后,梅某某名下获得位于黔西市**镇**道**号路**号地块(160㎡)的安置门面地基及各项补偿费用14657.92元(由原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梅某某的银行账户),梅某某收取14657.92元后将款项转交给被告人梅某。经贵州某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梅某某获得的安置门面地基在划拨条件下市场价值为251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吴某某、梅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3日主动投案,但被告人梅某、梅某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被告人梅某于2022年4月6日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对被告人梅某获取的征收补偿款14657.92元继续予以追缴,用于退赔被害单位黔西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对位于黔西市**镇**道**号路**号**房**乡建设局及黔西市自然资源局依法收回。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吴某某服判未上诉。

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家安置款或安置土地的目的,客观上政府支付安置补偿的处分财产行为与其申报房主信息、虚构建房时间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政府没有财产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所得补偿土地系国有建设用地,并以相关评估价值作为涉案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补偿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中的农用地,土地价值为6355.20元,即使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将其实际获得的现金补偿14657.92元计入诈骗金额,其诈骗金额也仅为21013.12元,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从梅某某2011年4月1日获得补偿款,到2016年7月19日查某仙向纪委揭发,本案已超过五年诉讼时效,其不应再受到追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涉44、45号地块的土地性质的认定,应以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审批手续为认定标准,不应当仅凭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复函和言辞证据作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44、45号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不能排除该地块至今仍然为农用地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该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某某公司在划拨条件下认定的涉案地块的市场价值,从而认定诈骗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1)审理本案应依法参考类案,做到统一法律适用,同案同判。(2)梅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罪意义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政府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认定梅某请托刘某林、司某忠签字证据不足,认定房屋修建过程中被查处过的证据不足。被拆迁房屋客观存在,且没有不予安置补偿的情形,不存在虚构事实;房屋屋主及修建时间不影响政府进行安置补偿。梅某虽然存在不实行为,但是该行为不影响政府作出征收与否的决定,不影响安置补偿的多少,其行为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政府支付征收补偿的根本原因是被拆迁的房屋客观存在,政府没有因为梅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处分财产的决定,梅某的行为与处分财物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梅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本案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判梅某无罪。(3)梅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梅某建房的时间远早于征收公告发出时间,梅某是以自己居住、使用为目的修建房屋。案涉44、45号地仍为农用地,不能认定梅某骗取了农用地的使用权,且农用地也无法计算金额。本案即使认定具有诈骗性质,也过了五年的追诉期限。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吴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梅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黔西市金凤大道片区C1号路右侧44、45号地块界址点坐标勘测,拟证明该地块坐标界址点坐标;2.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证明案涉44、45号没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土地性质至今仍为农用地;3.向黔西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录像、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邮件、黔西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黔西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毕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贵州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梅某的辩护人曾向上述部门申请公开孙家坝村34.213公顷及9.5326公顷土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但未取得相关文件,黔府函[2005]195号文中提到的孙家坝村34.213公顷土地没有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且不能排除孙家坝村9.5326公顷土地仍为农用地的合理怀疑。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院对梅某的辩护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案涉地块为农用地,土地报批是一整块土地报批,自然资源部门不会对大地块中的小地块作登记。本院审查认为,梅某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梅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梅某未如实供述其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梅某某修建简易房骗取国家征收安置补偿的犯罪事实。但吴某某、梅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查某仙、刘某林、司某忠、冷某钢、吴某友、代某敏等人的证言、《拆迁协议》、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个人住房情况核查表、被拆迁房屋照片、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梅某系政府工作人员,其提前得知原黔西市城关镇孙家坝村将拆迁的信息后,便与吴某某共谋由其提供资金,吴某某提供查某仙承包地合伙修建案涉简易房以骗取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案涉简易房修建完成后,梅某又与孙家坝村村干部刘某林、司某忠及政府征拆部门工作人员冷某钢等人串通,通过虚构案涉简易房的修建时间并隐瞒违章建房的事实,将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简易房登记成梅某某名下合法修建的房屋,与被害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骗得被害单位14657.92元补偿款和案涉44、45号地块。梅某、梅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案涉土地的性质并非国有建设用地,原判认定梅某的诈骗金额错误,本案超过追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梅某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实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案涉44、45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且土地的部分报批资料缺失。但《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编修)》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05]318号)证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9月1日批复同意原黔西县县城2002年至2020年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城关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函[2005]195号)证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6月25日批准将原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的集体农用地34.213公顷和集体建设用地5.112公顷,共39.325公顷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原黔西县城镇建设用地,并明确由原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原黔西县人民政府按照报批方案组织实施;《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城关镇孙家坝村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请示》(黔政呈[2007]96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镇孙家坝村移民安置点征地补偿合法性合理性和多用途径按照及补偿支付承诺说明的报告》(黔政呈[2007]9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县新建城关镇孙家坝移民安置点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5]95号)证实,贵州省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10月22日批准将位于原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集体农用地9.0670公顷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集体农用地和该村集体建设用地0.4656公顷,共9.5326公顷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原黔西县新建城关镇孙家坝移民安置点项目用地,并明确由原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原黔西县人民政府按照报批的方案组织实施。《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黔政函[2005]83号)、征地付款清册、杨某祥、陈某坤、刘某深等人的证言、黔西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土地性质的说明、回函等证实,原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前述有关文件要求,完成了对孙家坝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且黔西市自然资源多次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案涉44、45号地块利用现状为建制镇,土地性质属国有建设用地。《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黔西县贯城河新城区孙家坝村安置点金凤大道里沙大道五中文化东路龙腾苑二期五环城临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建设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批复》(黔政函[2010]39号)、《黔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关镇金凤大道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政函[2010]80号)、拆迁协议、证人司某忠、刘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案涉44、45号地块是原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拆迁案涉简易房后用于安置梅某等人的地基。原审法院根据司法机关委托形成的评估报告明确的划拨条件下的市场价值251360元确认案涉44、45号地块价值,并以此价值认定梅某、梅某某、吴某某的诈骗金额并无不当。梅某等人的诈骗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十年,追诉期限为十五年,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梅某的辩护人所提“类案同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辩护人提交的案例既非一审法院或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或参考案例等,且该案例的证据、事实、情节等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参考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及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贵 川

审判员 刘 光 全

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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