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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晋11刑终305号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0 阅读次数: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11刑终305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一、谭某某、韩某等6人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23)晋11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韩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单位的请求,决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薛宇青、检察官助理朱元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李某某、韩某、谭某某的辩护人薛文华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根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要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诈骗事实

1988年7月16日,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成立某某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0年6月1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批复,该公司为无主管单位,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后该公司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为省属企业改革的试点单位。2017年1月3日,某某公司全额投资成立某某公司2,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2017年7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董事长为贾某某。2019年6月29日,某某公司聘任贾某某为某某公司总经理,负责某某公司的全面工作,聘期为三年。2022年1月11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请示,将其下全资子公司某某公司1的100%股权以1元货币交付的方式转让给山西华顶创新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月17日批复转让。山西华顶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

2019年,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一。为了拓展煤炭业务,根据被告人王某一的要求,某某公司2于2021年1月25日全额出资(认缴制)成立某某公司1,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任命王某一为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为总经理,韩某为副总经理兼行政主管;同时,将该公司承包给被告人王某一经营,约定:前期公司已投入(0元)及后期需投入的注册资本、经营资本全部由被告人王某一自行筹集投资,王某一每年上交某某公司220万元管理费,不给某某公司2分红,自负盈亏。为方便该公司租用办公地点,2021年1月19日,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1出具了该公司为国有独资的全资子公司的证明。

某某公司1成立之前,贾某某应被告人王某一的要求,将王某一招录的部分员工临时登记在某某公司2名下。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一利用该公司工商登记填写企业性质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事实,对外招聘员工,隐瞒其承包公司的真实情况,宣传其公司为国有公司,虚构该公司经营良好、有发展前途,吸引做人力资源的中介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等人和想找工作的被害人,通过进人收取费用方式,骗取钱财。

被告人谭某某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帮助王某一虚构公司经营良好、有发展前途的虚假事实,同时按照被告人王某一的要求,直接或间接介绍多人进入公司,并提高部分人员数额,从中截留部分费用。被告人韩某作为该公司行政主管,明知王某一是收钱进人的情况下,受王某一指使,对被害人进行形式上的面试,再告知推迟入职,嘱咐被害人不要说花钱进来等,随后与被害人签订实习合同或劳动合同。

2020年,被告人王某二、李某二通过朋友介绍先后分别认识被告人王某一。2021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二、李某二看到被告人王某一发布的招工信息及某某公司2出具的国企证明,查询到某某公司1的工商登记信息后,为了从中赚取非法利益,以有能力给被害人介绍工作为由与王某一取得联系,后按被告人王某一的安排向被害人收取8至10万元的费用,直接或间接介绍多人进入该公司工作。收取费用时,二被告人私自大幅提高收费数额予以截留,剩余部分上交王某一。

2018年,被告人菅某某工作中结识被告人王某一。2020年,被告人王某一告知菅某某,自己可以在太原市帮人找到国企工作。被告人菅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直接或间接将被害人介绍给被告人王某一,以帮助被害人安排工作,并按照王某一的安排,收取一定费用。被告人王某一与某某公司2董事长贾占界商量后,将部分被害人先安排到某某公司2工作以过渡,待某某公司1成立后,又将被害人全部转入该公司,其余被害人直接安排至某某公司1。被告人菅某某在向被害人收取费用时,私自大幅提高收费数额予以截留,剩余部分上交王某一。

其中:被告人王某一通过他人介绍或自己直接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2万元:宋某某15万元、苏某某8万元、高某某8万元、王某三22万元、张某某12万元、李某三15万元、康某8万元、张某二18万元、郝某某18万元、王某四1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一退还被害人苏某6.2万元、康某2.5万元。被告人王某一实际诈骗共计133.3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通过他人或者直接向被害人骗取共计74万元,包括王某五16万元、李某四14万元、周某10万元、徐某15万元、张某三12万元、郭某7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从中截留共计12万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共计62万元。案发前,中间人李某四退还被害人徐某20万元,被告人谭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三10万元(自己截留5万,王某一收取5万)、郭某1.7万元(王某一收取1.7万)。被告人谭某某、王某一实际诈骗数额共计62.3万元。

被告人李某二直接或间接向被害人共收取120万元,包括郭某某12万元、戚某某11.5万元、李某五10万元、李某六12万元、张某四8.5万元、乔某8万元、武某某9.5万元、王某某9.5万元、高某某11万元、常某某10万元、张某五1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二从中截留共计24万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共计9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二退还郭某某0.9万元、李某六4万元、张某四1.5万元、武某某2万元、王某某2万元、常某某1万元,共计退还11.4万元;王某一退被害人张某0.5万元、王某某0.5万元,共计退还1万元。被告人李某二实际诈骗数额共计12.6万元,被告人王某一实际诈骗数额95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二家属向被害人退还违法所得12.6万元。

被告人王某二直接或间接向被害人共收取157.5万元,包括巩某某、王某某夫妻共20万元、崔某10.5万元、王某五13万元、文某12万元、王某六10.5万元、王某七13万元、申某某14万元、张某五14万元、黄某13.5万元、赵某15万元、霍某某12万元、向某1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二从中截留共计39.5万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共计11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二退还黄某1万元、霍某某2万元;被告人王某一退还巩某某、王某某共计10万元、崔某3万元。被告人王某二实际诈骗数额共计36.5万元,被告人王某一实际诈骗数额共计10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二退还被害人共计31.5万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二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赵某、张某某共计6万元。

被告人菅某某直接或间接向被害人共收取106.3万元,包括李某15万元、候某18万元、朱某15万元、田某16万元、戎某某万元、王某14.5万元、李某12.8万元。其中被告人菅某某从中截留36.3万元,上交被告人王某一7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菅某某退还被害人朱某某3万元,王某一退还被害人11万元。被告人菅某某实际诈骗数额33.3万元,被告人王某一诈骗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菅某某退还被害人共计1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菅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还违法所得23.3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一、谭某某、韩某共计诈骗454.6万元,李某二诈骗12.6万元,王某二诈骗36.5万元,菅某某诈骗33.3万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22年正月,被告人王某一与李某某经朋友介绍互相认识,被告人王某一得知李某某从事人力资源工作,便称其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实力很强,与太原一个学校签订了长期战略合作协议。2022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一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以某某公司1的名义与某某公司3签订“学生实习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骗取对方公司预付款200万元,王某一将其中的19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将10万元转给李某某。

2022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一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以某某公司1的名义与某某公司3签订“实习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骗取对方公司100万元,李某某将收到的100万元,分给王某一16万,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给某某公司32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合同诈骗数额为30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一分得20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94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3违法所得25万元。

被告人王某二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余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且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一、谭某某、韩某、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由,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一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一、谭某某、韩某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王某一系主犯,其诈骗收取的数额特别巨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韩某在王某一诈骗过程中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事前并未与王某一共谋,没有犯意联络,客观上该三被告人在虚报收费数额,赚取高额差价时,被告人王某一也并不知道,故应以该三被告人自行截留的部分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鉴于被告人李某二实际诈骗数额为12.6万元、王某二实际诈骗数额为36.5万元、菅某某实际诈骗数额为33.3万元,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以刑罚。公诉机关关于上述六被告人系共同诈骗犯罪的指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合同诈骗中,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夸大公司规模,虚构公司资源,在李某某的介绍联络下,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在骗取保证金后,不履行合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谭某某、韩某、李某二、菅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二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家属于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缴违法所得,各被害人明知花钱找工作属于违法行为,仍将大额资金交予他人或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依法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一、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合同诈骗系单位犯罪、王某一辩护人认为王某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一、王某二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上班期间领取的工资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工作期间付出一定的劳动,领取的工资是被害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一属于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害人属于行贿罪主体、被告人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帮助犯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菅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菅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以收取戎斌3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部分被害人前期虽然被安排至某某公司2并签订合同,但被告人王某一仅仅是为了掩盖其诈骗行为,且事后各被害人均转至某某公司1,由某某公司1发放工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从轻辩护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200万元合同诈骗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一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帮助虚构事实,并进行分赃,起了一定的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二、李某二、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危险。

综上,原判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李某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七、被告人王某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八、被告人王某一诈骗违法所得447.6万元、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退还各被害人。九、被告人王某一合同诈骗违法所得206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69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退还被害单位某某公司3200万、某某公司375万元。

上诉人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一审定性错误,谭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一审认定谭某某与王某一、韩某构成共同犯罪错误,几人之间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没有分赃。3.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决对谭某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因没有认罪认罚量刑过重,其现在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韩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在公司仅负责上传下达,对部分被害人也没有进行过面试,对面试结果其也没有决定权,与王某一、谭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2.其在公司的工作都是正常的履职行为,2022年五六月份其才知道有些员工是花钱进来的。3.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了很小的作用,也没有分赃获利,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一审认定在合同诈骗中李某某起了次要作用,依法应减轻处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李某某与王某一在合同诈骗中系共同犯罪。李某某明知某某公司1没有收购某某学校等多家学校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主动联系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3,取得两家公司信任后签订学生实习协议,并让两家公司分别交纳200万和100万保证金。2.李某某明知王某一没有能力派遣实习生,仍通过他人联系某某学校,并带领被害单位负责人虚假考察了该学校。3.李某某明知2022年3月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3签订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又于同年6月虚构事实,骗取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1签订了学生实习协议书。4.李某某明知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仍通过虚假事实来掩盖合同至始不能履行的事实。5.李某某与王某一对被害单位所交纳的200万元、100万元保证金均进行了利益分配和个人支配,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二人的行为另造成了被害单位27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1.一审认定谭某某、韩某在诈骗罪中系从犯正确,但对该二人量刑偏重。谭某某诈骗金额74万,上交王某一62万,截留12万,案发前主动退还11.7万,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韩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介绍进人的行为,除领取工资外,无其他获利,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综合分析,谭某某、韩某帮助王某一实施诈骗,二人行为多为接受王某一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审认定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审判决对二人量刑偏重。2.一审认定李某某在合同诈骗罪中系从犯并减轻处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同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决认定李某某在合同诈骗罪中系从犯并减轻处罚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与王某一合同诈骗的犯罪过程中,从参与犯罪的程度来看,李某某参与了全部的犯罪活动。从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李某某采取了虚构事实、主动联系被害单位、掩盖犯罪行为等手段,对于犯罪的既遂起了主要作用。从分赃获利来看,诈骗数额为300万元,李某某分得94万元。综上,李某某与王某一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二人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属主犯。

2.关于支持抗诉机关及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韩某所提原判决对谭某某、韩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谭某某和韩某二人一直处于从属地位,行为多是接受王某一的安排。从犯罪的预谋、实施和完成整个过程中看,二人仅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某一、谭某某、韩某共计诈骗454.6万元,其中谭某某直接骗取74万元,截留12万元,案发前主动退还11.7万元。韩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根据王某一的指示,安排人员组织面试、分配入职人员等,在整个犯罪过程作用很小,且没有任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综合全案,比照同案犯菅某某、李某二、王某二所判刑罚,原判决对于被告人谭某某、韩某的量刑过重,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关于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韩某所提其余上诉及辩护意见,以及各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已作了合理的分析评判及认定,本院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韩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一、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多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王某一、谭某某、韩某属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李某二、王某二、菅某某属数额巨大的情形。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谭某某、韩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该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原判决对谭某某、韩某的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保证金,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情形。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某作用突出,起主要作用,亦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减轻处罚不当,且对谭某某、韩某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山西省柳林人民法院(2023)晋11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时,强制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时,强制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时,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海

审 判 员 米守福

审 判 员 薛志海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耀辉

书 记 员 陈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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