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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浦检刑诉[2021]421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3年1月17日,以沪浦检刑补诉[202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彭利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因防控疫情需要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为偿还所欠信用卡及小额贷款等个人债务,虚构有能力拿下浦东机场活动板房项目、低价购买大量飞天茅台酒、口罩等事实,骗取徐某、朱某1、陆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至案发前合计未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6万余元。

另补充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虚构有能力购买口罩、解决孩子入学问题等事实,骗取李某2、朱某2、沈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至案发合计未归还107万余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自动至指定地点,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某具有自首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庭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中一节涉及被害人沈某的20万元是借款,系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张某具有自首行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张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偿还所欠信用卡及小额贷款等个人债务,虚构有能力拿下浦东机场活动板房项目、低价购买大量飞天茅台酒、口罩等事实,骗取徐某、朱某1、陆某、李某2等多名被害人钱款,至案发前合计未归还30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徐某、朱某1虚构其可利用其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服务中心高级副经理身份疏通关系拿下浦东机场活动板房项目、安徽阜阳绿化项目缺少资金的事实,陆续向被害人徐某、朱某1索要公关费等运作费用,后又在2019年5月谎称其丈母娘患乳腺癌急需钱做手术,单独向被害人徐某借款。被害人徐某自2018年9月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及提供信用卡套现等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提供资金174万余元(其中72万余元系由被害人朱某1提供)。案发前,张某已归还被害人徐某、朱某1约53万元。

2.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购买大量口罩,骗得被害人李某13.5万元。案发前,张某已归还被害人李某11万元。

3.2020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拿下英国某航空公司及北欧某航空公司航线的机舱位投资项目,陆续向被害人陆某索要投资款、公关费共计60万元。

4.2020年11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低价购买到大量飞天茅台酒,骗得被害人张某114.4万元。案发前,张某已归还被害人张某13万元。

5.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低价购买到大量飞天茅台酒,骗得被害人罗某3.06万元。案发前,张某已归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3388万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购买大量口罩,骗得被害人李某22.1万元;同年9月,张某虚构投资项目,骗得被害人李某27万元。

7.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为被害人朱某2的朋友解决孩子入学问题,骗得被害人朱某2共计27万元。

8.2020年10月,被告人张某虚构投资项目,骗得被害人沈某20万元。案发前,张某已归还被害人沈某7万元。

9.2020年12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低价购买到大量飞天茅台酒,骗得被害人薛某9万元。案发前,张某已归还被害人薛某7万元。

10.2021年2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周某的朋友解决孩子入学问题,骗得被害人周某共计15万元。

11.202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低价购买到大量飞天茅台酒等,骗得被害人刘某共计36万余元。

12.2021年3月,被告人张某虚构其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解决孩子入学问题,骗得被害人王某共计20万元。案发前,张某已归还被害人王某15万元。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接他人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指定地点,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羁押期间,张某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朱某1、陆某、李某2、沈某、周某等人的陈述、报案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编造能拿下相关项目、能够购买到口罩、低价购买飞天茅台酒、解决孩子入学等,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经过和具体金额。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其丈夫,其母亲于2016年时患乳腺癌并作了手术。2018年时转款10万元给张某还钱的情况等。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移动电话1部。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接受证据清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转账的具体数额及案发前张某向被害人归还部分钱款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与部分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微信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6.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以及供述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沈某的20万元系借款的意见,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张某通过虚构防疫物资项目,以此为由向被害人沈某借款,系以借为名的诈骗犯罪行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某具有自首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3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程芝伟

人民陪审员周雅娟

书记员杨敏菊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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