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沪黄检刑诉〔2023〕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7-1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一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孙奎、顾忆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向某从他人处获取自行研发的数字货币交易软件后,伙同王某3(另处)在本市XX路XX号XX大厦XX室,冒名“向日满”向众多老年被害人以虚构的数字货币投资为由,谎称投资该数字货币至同年10月底将有5-15倍高额回报,承诺赠送旅游及保健品,并以好处费诱使被害人招揽其他老年朋友投资,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1、孙某、魏某、徐某、陈某1、岳某、余某、张某1、史某、孔某、胡某、纪某、陈某2、黄某、周某、蒲某、张某2、龚某、苗某、王某2共计人民币235,020元。

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向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多名老年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向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若一审判决前能全额退赔,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孙某、魏某、徐某、陈某1、岳某、余某、张某1、史某、孔某、胡某、纪某、陈某2、黄某、周某、蒲某、张某2、龚某、苗某、王某2的陈述及有关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手机软件截图,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向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向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向某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此外,向某有悔罪表现,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缴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向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此外,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多名老年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在家属帮助下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根据向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要求对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明德

审判员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王漪敏

书记员顾慧君

二○二三年二月九日


上一篇:沪浦检刑诉[2021]4215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鹿检刑诉(2022)1032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