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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检一部刑诉〔2022〕Z1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5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一部刑诉〔2022〕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沙某虚构被害人亲人有灾的事实,利用封建迷信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钱财68120元。其中:

1.2020年9月份,被告人沙某虚构黄某1的丈夫有灾,以上香帮其消灾为由,骗取黄某12520元;

2.2020年11月份,被告人沙某虚构刘某之子有灾,以上香帮其消灾为由,骗取刘某5600元;

3.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沙某虚构董某之母及之子有灾,以帮其上香消灾为由,骗取董某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对方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被害人董某等人陈述、证人石某等人证言、勘验及检查笔录、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沙某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沙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沙某虚构被害人亲人有灾的事实,利用封建迷信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68120元。其中:

1.2020年9月份,被告人沙某虚构黄某1的丈夫有灾,以上香帮其消灾为由,骗取黄某12520元;

2.2020年11月份,被告人沙某虚构刘某之子有灾,以上香帮其消灾为由,骗取刘某5600元;

3.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沙某虚构董某之母及之子有灾,以上香帮其消灾为由,骗取董某6万元。

被告人沙某于2020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沙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了对方谅解。

经曹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黄某1、刘某、董某陈述,证人石某、侯某、赵某、王某1、曹某、郭某、黄某2、马某1、王某2、马某2、沙某、张某证言,曹县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曹公网勘[2021]00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沙某手机电子数据,被告人沙某门市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董某、刘某、黄某1、石某及被告人沙某手机转账记录截图,黄某1支付宝交易流水,证人马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山东省鄄城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曹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沙某自愿预交罚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沙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沙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被告人沙某“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刚

审判员马慧鑫

人民陪审员王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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