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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检刑诉〔2022〕24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5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齐河县七兵堂安保公司任职期间,以办理消防证、驾驶证等名义分别骗取其同事暨被害人翟某3830元、高某3500元、侯某3000元、刘某210770元,骗取其同事刘绪林父亲暨被害人刘某13000元,共计24100元,王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支付房租、购买车辆及日常生活花销。2022年2月22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刘某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翟某、刘某2、刘某1、高某、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索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2年2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临时看管于德州市xx局黄河涯派出所办案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桂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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