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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1421刑初22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4-14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2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高艳、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成立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张某某承包甲方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屋华府-荣郡”项目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按期借款给甲方,则该协议无效。张某某在限期内未能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甲方,该协议于2016年6月7日失效。

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筹措到借款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水暖电包工包料承包合同》,当天收取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合同已失效,且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陈某某的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于2016年6月9日收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6月21日,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代表周某某将进场施工通知书交给陈某某后,周某某收取居间费人民币3万元。2016年6月22日,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合同履约金人民币75万元。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劳务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除用于搭临建外,剩余款项均挪作他用,在被害人发现被骗索要上述款项时,刻意躲避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属于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成立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金屋华府-荣郡”承包给乙方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中约定,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借款10000000元给甲方,并一次性支付,若乙方未能按期借款给甲方,则该协议无效。后被告人张某某未能如约向甲方提供借款。

2016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不能履行与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水暖电包工包料承包合同》,骗取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履行与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与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800000元。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合同已失效,且无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骗取李某某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除用于搭临建外,剩余款项均挪作他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收取张某某十万元,何某某和孟某某两人共交八十万元,李某某交五万元,共计九十五万元保证金。张某某交钱的时间地点不记得了,合同签了,是“金屋华府”水暖电合同,十万元是转账到我农行账户,我给打了收条。《水暖电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乙方张某某)是2016年6月4日签订的。2016年6月4日我只收了张某某十万。何某某和孟某某的八十万合同是在秦皇岛一个酒店交的,名字不记得,时间也不记得,签合同当天交了五万元现金,过来几天交了七十五万元,是转账到我公司账户的。合同乙方单位写的是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某某、孟某某二人和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是挂靠关系,我没有要求他们必须以绥中现代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合同,是他们自愿以该公司名义签的。周某某是我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发包,何某某和孟某某说交给周某某三万元居间费,我事前不知道,不是经过我同意的。李某某交的五万元时间记不清了,地点是葫芦岛龙翔山庄工地旁边我租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和一份水电合同,交了五万元现金。李某某说除五万元现金外,2016年8月14日收了他四万元现金,没有此事。“大勇”应该是赵智勇,当时是给我介绍活的,说好开工后给他开工资。李某某说交给赵智勇四万元好处费,这事我不知道。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我之外没有其他股东。我跟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杨某某之间是签订过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和杨某某签订其他协议,我没有给杨某某个人或其他公司任何款项。我签了合同后在那搭临建了,花了五、六万元。我没有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约借款一千万元给甲方。2016年6月8日,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通知我因违约协议无效,当时我们联系过,杨某某同意延长我到6月底,金屋地产没有要求我返还已签署的合同。我和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所说的项目“龙翔山庄”是在葫芦岛的一个项目,对方公司叫葫芦岛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老板叫什么我不记得了,我跟他签了工程合同,给了他们老板、副总等共约十万元好处费,合同我不知道在哪里,后来这些人都跑了,说是没有资金。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交给我九十五万元,我花在金屋华府临建六万元,葫芦岛龙翔山庄项目上花费约四十万元,我在北京大兴承包一个装修的工程,押金交了三十万元,其他花费几十万元。账号6228××××1971,2016年6月4日、6月5日分别由史海峰账户汇入五万元,这十万元是张某某交的。这其中五万元交给周某某,有两万交给赵智勇,都是付临建的费用,还有三万元是借给赵智勇,赵智勇没还给我。我跟绥中县邹某某签了金屋华府的劳务合同,他没有向我交保证金,我没收过邹某某的钱。收取张某某、何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的保证金是因为当时要把金屋华府的工程包下来。我有能力承包金屋华府的工程,工程开工后我就可以去贷款,我承包金屋华府的工程前没有准备资金。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打电话找我要过钱,我曾经在陈某某报案后转账给陈某某二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2014年9月26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工商局注册的。在2016年与杨某某签订“金屋华府-荣郡”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我和我公司没有钱,但我准备去融资,来交这1000万元。我去找了,但具体人员姓名和单位名称不记得了,有北京的,也有唐山迁安的。《进场施工通知书》当时我不知道,之后周某某告诉我的。我骂了周某某,因为这应该是甲方给开的。2016年6月8日跟何某某、孟某某签合同当时收的五万元我买了一辆哈弗H3轿车,用张某某的名义登记的,车牌号忘记了。6月22日以绥中现代建筑有限公司账户汇到我公司账户的七十五万元,我用于几个工地花销、还工人工资和还个人欠款。张某某账号6217××××0890这张卡当时是我持有使用的,2016年6月23日,公司账户转到该卡49000元用于在北京一个工程上的招待费了。2016年6月23日,从公司账户汇到该卡三十万元,备注是还款,用于昌平北七家保障房招投标使用了。2016年6月23日,从公司账户汇到李宝安个人账户十万二千元,李宝安是给我干劳务的,这笔钱是给他工人工资钱。这些工人工资是我承包的北京广渠门一个地下超市的装修工程的,李宝安干了一部分。2016年6月24日,从公司账户汇到朱立萍个人账户五千元,也是上面说的装修工程中的,是刷涂料的工人工资。2016年6月26日,从公司账户汇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二十一万元,是还给伞福田了,是北戴河一个项目的工人工资。2016年6月26日,从公司账户汇到张某某个人账户五万元,这笔钱用于招待消费了。2017年4月份,我在保定五窑派出所,因为要查身份证,我知道自己是网逃,我把包扔下就跑了,两部手机和其他一些东西都在里面。之后我就换手机换卡了,是用张某某的名义登记的,后来这个号码用于公司对外联系,现在在公司管理人员手里。现在用的号码是在2018年10月份开始用的。换手机号码没有通知何某某、孟某某等人,但我的律师李佩云一直跟他们有联系。在2016年跟何某某、孟某某等人签合同时的常住地址是在秦皇岛杨各庄租的房子。从2016年到2018年我在秦皇岛杨各庄住过,后来在北京大兴区王各庄住得多一些。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在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一个是建设银行秦皇岛市海阳路支行。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时有10台塔吊,每台花四、五十万元买的。2016年时干了有六、七百万元的装修工程,但工程款没拿到,2017年也干了一些装修活,不是很多,2018年没干多少活,主要是一些工程的投入,明年有两个大项目和两个小项目,应该有七个多亿工程造价。现在有我以张某某名义买的一套房子,在秦皇岛北戴河车站小区,是小产权房,七十多平米,花了二十多万元。还有以张某某名义买的两辆哈弗轿车。我在陈某某报案后给陈某某两万元,在2019年1月份我被释放后还给何某某二万五千元。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没有钱,名下也没有固定资产。之前供述在2016年6月用收到的保证金五万元买了一辆哈弗轿车,这辆车被一个河北邯郸人开走了,他说我欠他钱,我实际上不欠他钱。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跟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被他骗了八十万元,另外还给他指定的一个代理人周某某三万元居间费。我听别人说周某某在金屋华府负责,我就找到周某某,周某某说他们的老总是张某某,公司名字叫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来我就跟张某某谈的,张某某说他们已经交给甲方即金屋房地产公司三百万元,答应给我们七万平米的工程,我们谈了几次后就准备签合同,2016年6月8日,我们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珑大酒店403房间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对方是张某某签字,我方是我委托的两个人何某某、孟某某签的,一份合同是劳务,一份合同是电气、给排水、采暖工程。签合同同时我交给张某某合同履行金五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共需要交一百三十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包括签合同时交的五万元也作为保证金,在2016年6月21日周某某给我送来一份进场施工通知书,我给周某某交了三万元居间费。6月22日我从葫芦岛银行绥中县瑞州支行由我公司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给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七十五万元,当时说剩余二十万元等到开始施工再交。周某某给我的进场通知书上说6月30日让我们进场,7月18日开始施工,我们这边的工人都进场了,后来一直不能施工,我就到绥中金屋房地产公司询问,金屋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跟我说他们跟张某某是签过一份合同,但因为张某某违约,在2016年6月7日已经自动作废。我才发觉被骗,后来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他答应退钱,但一直不退,我的间接损失有八十三万元的利息,工人工资十二万元余元(至2016年8月15日)。

3、被害人何某某证言,我在陈某某的公司负责土建这一块,因为公司与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公司有关于金屋华府的建设工程,2016年6月8日,我与苏通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我作为乙方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的字,然后交给苏通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八十万元的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一共需要交一百三十万元,剩下的五十万元等工程进场后再交。我是在秦皇岛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在秦皇岛交了五万元,交给了张某某的手中,2016年6月22日,陈某某在葫芦岛银行绥中县瑞州支行通过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给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七十五万元。总共交了八十三万元,其中三万元是交给周某某的居间费,这八十三万元属于我自己的钱有六十一万元,其中六十万元属于保证金,孟永峰交了二十万元保证金,我交给周某某一万元的居间费,还有工人的资金因为工程一直未能开工,都欠着,已经欠了十多万元。

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我在陈某某的公司负责安装电气等设施的项目经理,因为公司与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公司有关于金屋华府的建设工程,2016年6月8日,我与苏通致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电气、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我作为乙方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的字,还有一份劳务合同是何某某签的字,然后交给苏通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八十万元的保证金,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一共需要交一百三十万元,剩下的五十万等工程进场后再交。后来金屋华府的工程一直没干上,张某某也找不到人了,才发现被骗了。我是在秦皇岛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在秦皇岛交了五万元,交给了张某某的手中,2016年6月22日,陈某某在葫芦岛银行绥中县瑞州支行通过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给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七十五万元。总共交了八十三万元,其中三万元是交给周某某的居间费,这八十三万元属于我自己的钱有二十二万元,其中二十万元属于保证金,剩下的保证金六十万元是何某某的,二万元给周某某的居间费,因为这个工程,公司招了很多人,至今为止,工人的工资费用都在欠着,已经欠账十多万元。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6月4日,我通过邹某某介绍,关于一个叫绥中县金屋华府水电的工程,我在当天就到金屋华府的工地,同行的有邹某某,见到张某某,他是苏通致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金屋华府的工程就是张某某公司承包的,张某某向我出示了一份关于苏通致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我感觉合同比较真实可靠,也没怀疑,打算参与这个项目,张某某要求签订合同必须要先交保证金,我在交完张某某要求的十万元保证金后,我就在金屋华府工地门口与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2016年7月15日进场施工,但是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进场时间后,张某某一直拖延,直到2016年10月18日,我了解到有另一个人也是在张某某的金屋华府工程中被骗,他已经在2016年8月份到某某机关报案了,我这才确定被张某某骗了。我在2016年6月4日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当天给了张某某十万元,并且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在签订合同之后,到了晚上,张某某又通知我需要再交五万元钱,我就又给了张某某五万元现金,这五万元张某某没有开收据,我交给张某某两次钱共十五万元。第一次支付的十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我通过我亲属史海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史海峰XXX0)转给张某某名字的农业银行账户,第二次给的是现金五万元。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7月27日,我与邹某某到葫芦岛的龙翔山庄工地,邹某某告诉我这个工程是张某某承包的,张某某打算将这个工程的6万平方米的水电工程与6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分包出去,我打算接受这个工程。2016年7月29日,我与邹某某到位于绥中县金屋华府的工地与张某某见面,绥中金屋华府的工程也是张某某承包施工的,张某某是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张某某向我出示了一份关于葫芦岛龙翔山庄项目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工程合同,我也没有怀疑,就在金屋华府工地门口与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2016年8月15日进场施工,如果未能进场会顺延一个月,如果到了2016年9月15日后,仍未能进场施工,张某某的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退还保证金。但是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进场时间后,张某某一直拖延,直到张某某告诉我,已经有人在张某某的金屋华府工程中被骗,并且到某某机关报案了,我这才确定被张某某骗了。2016年7月29日与张某某签订工程合同的当天,张某某要求我交纳五万元保证金,我在金屋华府工地门口支付给张某某现金五万元,张某某给我开了收据,又给了一个称为“大勇”的人二万元的好处费。2016年8月14日,张某某告诉我说之前所交的五万元是关于土建工程的保证金,你还有关于水电工程的保证金四万元需要交纳,于是我亲自到张某某位于葫芦岛龙翔山庄的公司找到张某某将四万元现金交到张某某手中,2016年8月21日左右,“大勇”找到我说葫芦岛龙翔山庄的水电工程马上就开工,让我再交二万元好处费,当时我没在葫芦岛,我就将二万元钱给了邹某某,邹某某替我交给了“大勇”。“大勇”是中间人,他是跟张某某一伙的,关于葫芦岛龙翔山庄的工程都是他在沟通,我给他好处费,他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好像是秦皇岛人。我前后共两次交给张某某九万元钱的保证金,又交给“大勇”四万元好处费,我拿出十四万元,但是工地也一直没开工,这些钱都算损失了。这些钱我都是给的现金。

7、证人邹某某证言,2016年6月4日,我跟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张某某,也就是甲方,签的土建合同,工程名称是金屋华府小区,工程地点在绥中县体育场对过,建筑面积为7万平方米,当天我们在宏跃大酒店的一个房间签的合同,签合同当天,我就交了50000元保证金,张某某没有打收条,但当时有6个人在现场,跟我签合同的当天,还有张某某也跟张某某签了水电方面的合同,当时也交了50000元保证金,按张某某的要求,6月5日张某某又交了100000元,6月6日我又给张某某打了20000元钱,6月7、8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又给张某某打了20000,6月14号又按张某某的要求,给张某某拿了10000元(交给张某某的项目经理大勇了),我先后给张某某拿了100000元钱,按合同约定,2016年6月16日前应该进场,我跟张某某联系过多次进场事宜,但张某某就说开发商没有钱,一再拖让我等着,我们就想退钱,他也让我们等着,现在打电话都不接了,人也找不到了,10月初的时候,我的一个熟人跟金屋华府小区开发商询问,开发商说是跟张某某签过合同,但张某某没有按期交纳保证金(10000000),现在合同已经过期作废,我就感觉到我是被骗了。

8、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5天之内对方提供一千万元借款,如不能提供则协议无效,我就在签订协议后15天左右跟介绍人施某某说协议作废,让施某某把协议原件从张某某手里拿回来,一直也没拿回来。我公司没有口头同意将乙方提供一千万元借款的时问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张某某没有直接给我打过电话,我也没有说过可以延长借款期限。张某某在金屋华府项目工地没有任何工程施工。我公司当时没有收到张某某及其公司缴纳的款项。张某某是通过施某某找到我谈承包工程的事。我不认识秦皇岛叫刘迪安的。我和张某某之间只签了一个合同。因为签正式合同要通过招标程序,这个“补充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协议。签订协议的具体过程记不清了。当时有介绍人施某某在场,其他人不记得了。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在十五日内借款一千万元给我公司,用于证明张某某是否有能力承包我的工程,因为要发包给他的工程造价是两亿元,如果他连一千万元都没有,那说明他没有实力承包工程。如果他不提供1000万元借款,我不可能把工程发包给他。在签订协议的十五日内,张某某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完协议就走了,只建了临建房,而且可能是施某某建的,我不太清楚。我应该是通知施某某到我在绥中金屋华府的办公室,跟施某某说的协议作废,具体记不清了。施某某可能跟我说过借款的时间延长,但我肯定不能答应,因为我工程工期不能等他,而且十五日内张某某做不到筹集一千万元,证明他没有能力承包我的工程,把工程给他我不放心。后来张某某搭的临建房拆除了,记不清是谁拆掉的,张某某搭临建房用了估计两万多元吧。

9、证人张某某证言,以前张某某是机电公司上班的,我到机电公司修车,跟他认识的,他说他是单身,我们就处对象,后来就同居,在一起六年左右,直到2019年。当时张某某说要注册成立公司,但只有一个人不能注册,要把我加进去,后来他就找了别人代办,注册成立了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我给他负责出纳。我不清楚张某某都干过哪些工程,我不参与工程的事。张某某在葫芦岛“龙翔山庄”以及绥中“金屋华府”的工程,我都不知道,这些我都没有参与。我作为出纳一般是使用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门头沟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7××××0890的账户是我的一张建行储蓄卡,办下来就交给张某某使用了,当时张某某好像是黑户了。我不知道这张建行卡上的交易情况。2016年6月23日,从公司账户转到我名下这张建行卡一笔49000元,一笔300000元,这两笔转账是我办的,我用网上银行转账的,但我不知道钱的来源和去向。张某某于2016年6月8日用我的名义买了一辆长城哈弗轿车,这辆车是张某某买的,花了五万元,后来以我的名义上的牌。

10、证人施某某证言,我认识杨某某和张某某。杨某某是秦皇岛人,在绥中开发金屋华府项目,当时要把工程向外发包,张某某通过别人认识我,我就让张某某到绥中去,在绥中金屋华府杨某某的办公室见的杨某某,谈过几次后他们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张某某安排几个工人平场地,建临建房。杨某某通知我协议作废了,我问张某某,张某某跟我说他自己手上有点钱,但不够,还得找朋友融资,张某某让我跟杨某某说说给他宽限点时间,我跟杨某某说过,杨某某口头同意,但没有落到书面。补充协议我也没有拿回来。我原来不认识张某某,对于他的情况我也不太清楚,都是听说的,也不知道张某某是否真有筹集资金行为,张某某自己说有筹集资金。

11、证明、结算业务凭证,证明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合同履约金人民币750000元。其中有何某某570000元,孟某某180000元。

12、进场施工通知书,证明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进场施工通知的情况。

1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乙方张某某承包甲方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屋华府-荣郡”项目工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按期借款给甲方,则该协议无效。

14、合同书、收据,证明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合同履约金人民币800000元。

15、水暖电包工包料承包合同、收据,证明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与张某某签订水暖电包工包料承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某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16、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证明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

17、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证明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水暖电综合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人张某某收取李某某劳务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0000元。

18、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23日下午,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某(简称:甲方)与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简称:乙方)在金屋地产3楼经理办公室签订了金屋华府-荣郡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除此“补充协议”之外,双方未签订其他任何协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未能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条款,构成了违约,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口头通知乙方已违约,并告知乙方该协议无效,并要求乙方返还已签署的合同;但乙方至今未返还该协议原件。从签署协议至今,乙方未给付绥中县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双方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来往。

19、承诺书、考勤表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张某某向何某某、孟某某出具承诺书,因金屋华府项目工程占用何某某、孟某某830000元,承诺本金、利息及损失共计12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

20、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企业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银行卡及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账户交易明细情况。

21、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2、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冻结张某某在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2016年7月26日解除对张某某在苏通致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250000元股权的查封。

23、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

2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

2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被告人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本案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33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绥中现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均未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璐

人民陪审员梁艳萍

人民陪审员王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宫亚男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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