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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297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2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缪乾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任职于中山市港口镇海德东方骏园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便利,向被害人何某、柯某、彭某虚构合作入股做装修工程生意的事实,骗得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18834元、柯某人民币56000元、彭某人民币13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拒不退还。2021年2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向柯某退还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叶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虚构垫资装修工程款、母亲生病等事实向李某、叶某借款,骗得李某人民币272447元、叶某人民币7000元,用于个人挥霍,拒不退还。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其向李某退还人民币9000元。

3.2020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任职于中山市西区海伦光明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便利,向被害人刘某、黄某1虚构合作投资做安装铝合金窗户生意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8766元、黄某1人民币3766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拒不退还。同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其向刘某、黄某1分别退还人民币6500元、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其向刘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刘某、黄某1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第三宗诈骗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一宗、第二宗是向被害人借款。

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行为;2.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何某的金额有误,其中99834元是借款,只有25000元是罗某某虚构做生意的款项;3.罗某某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向被害人何某、柯某、彭某借款人民币118834元、56000元、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8月,罗某某说让其承包他工作的中山市海德东方骏园小区的服务队,并让其注册个人公司,方便投标。后其按照罗某某的建议制作了投标书,在2019年8月28日其转了10000元进场费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又发了一份他和物业“阿良”的微信对话给其看,称再给5000元就能拿到项目,其便转了人民币5000元给他。2019年8月29日,罗某某通过微信要求其再给5000元就可以签订合同,并再次将他和物业经理“阿良”的聊天记录给其看。同年8月30日,罗某某又通过微信说他在应酬中山市海德东方骏园的领导,结账需要人民币10000元,其转账后,罗某某称签约没有问题,并约其第二天去管理处签约。第二天,其找罗某某时,他就说公司领导没空,之后其多次找他去签约均没有下文,其让他退钱,他一直说没有钱。

2020年3月,其去找罗某某,见到物业经理“阿良”,“阿良”称东方骏园没有外包过服务队。罗某某之前不断向其借钱,共借了93834元,后来他还了5100元。其对被告人罗某某作了辨认。

2.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交易记录、装修图纸、入职表,证明2019年10月,罗某某以他母亲病重为由,向其借了人民币25000元,两个月后又以朋友受伤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2019年11月18日还给其4000元,2021年2月10日还给其2000元。2019年12月,罗某某称他从海德东方骏园楼盘接了该楼盘4卡写字楼的装修,将该4卡写字楼的水电装修交给其做,后他以朋友受伤为由向其借款,其便借了。半年后,罗某某所说的4卡写字楼在申报装修,当时罗某某已经离职。其要求罗某某还钱,但罗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其对被告人罗某某作了辨认。

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交易记录,证明2019年11月18日,罗某某称他承接了东方骏园五幢1单元1502房的装修工程,因业主在香港暂时转不到钱给他,他现在停工了,问其有没有兴趣入股,其表示同意。罗某某称让其买7000元的水泥沙石当入股,后其通过微信转了人民币7000元给罗某某。同年11月20日,罗某某又带他到东方骏园智汇广场三楼看了一间空置写字楼,说里面的一排写字楼装修他已接下来,问其是否也参股,其同意。罗某某说已让人设计了图纸,但还欠6000元,其就用微信转账了6000元给罗某某。后来其看房间和写字楼一直都没有人进行装修,其就问罗某某,罗某某说业主没有将装修款给他。其让罗某某还钱,但他一直拖延。其对被告人罗某某作了辨认。

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个人信息、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微信号“×××o-”,昵称“ynk”。交易记录显示其多次收取被害人柯某(小柯)、彭某(JoE)、何某(S某)、李某(晴天)、叶某(J某)转款的情况。

5.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证明(1)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黄某2向被害人何某转账10700元;(2)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2071执8463号,广丰经联社于2021年7月协助法院提取罗某某、黄某2的福利待遇款,共提取款项为28178.28元;(3)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9日,黄某2向被害人柯某转账4350元;(4)2019年12月9日,黄某2向被害人彭某转账350元。

6.证人黄某2(罗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在2019年港口镇东方骏园工作3、4个月,在海伦时光物管工作了2、3个月,在中山市东区星河广场工作了2、3个月,其他时间都是失业。罗某某很少有工作,平时也多用其的钱,他没有还款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以垫资装修工程款、母亲生病等为由向李某、叶某分别借款人民币272447元、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6月其与罗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他陆续以垫付装修工程款、货款周转为由,向其借了282447元。其提及还钱时,罗某某称需要等客户给钱他才能还钱给其。后来其委托律师起诉他,他也有与其他女子有借贷纠纷、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于是意识到被骗。

在2020年1月15日其没有起诉到法院前,罗某某有向其写了借条,之后他老婆黄某2陆续还给其9000多元。其对被告人罗某某作了辨认。

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截图,证明2018年12月,其与罗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4月左右,罗某某陆续以货款周转、微信限额无法转账、母亲生病为由,向其借钱。前期有小额还款,后期其要求他还款时,他便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11月,他换了电话,将其微信拉黑。其被骗约20000元。其对被告人罗某某作了辨认。

3.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民事材料,证明(1)经法院判决、执行,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何某、彭某、柯某清偿款项的情况;(2)2019年9月15日于2019年12月19日间,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187165元给罗某某;(3)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2日间,被害人李某向罗某某转账84302元;(4)2020年1月15日,罗某某出具借条,其向李琴(李某)借款188145元,定于2020年1月25日还。

4.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被害人叶某向被告人罗某某转账14000元。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转回7000元给叶某。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罗某某催讨还款的情况。

6.黄某2提供的还款截图,证明黄某2向被害人李某还款累计9000元。

7.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1)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6月4日,黄某2向被害人李某转账19900元;(2)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1月2日,黄某2向被害人叶某转账7700元。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是其哥哥,有在三四个物管处做过,每次都是三四个月左右。其母亲没有住过院,只是有高血压,每次检查都是二三百元药费。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9年9月,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共借了二十几万,其中十八万六千是通过微信,另外三四万借款是她通过现金交给其。之后其每月还款三四千给她,共还了一万元左右。后她到法院起诉其,至今其没钱还。

2018年,其在酒吧认识叶某。之后向她借钱结账,其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她借钱,其还了一部分没有还清,现在欠她几千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20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其任职于中山市西区海伦时光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便利,向被害人刘某、黄某1虚构合作投资做安装铝合金窗户生意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8766元、黄某1人民币3766元,后用于个人挥霍,拒不退还。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刘某、黄某1上述诈骗款项,并获得谅解。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山市石岐区被抓获,并被缴获OPPO牌手机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黄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及支付宝个人信息、转款记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证人黄某2、魏某、杨某的证言、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二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借款时以真实身份出具了借条,其以装修工程等为由借款,是否为虚构无其他证人证言佐证,其在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其借款后有一定的还款行为,被害人对于借款理由、金额等陈述含糊、笼统,且第一、二宗诈骗行为已存在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欺骗行为造成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诈骗罪。综上,本案第一、二宗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宗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2.辩护人辩称第三宗不是诈骗行为的意见,经查,该宗事实有两名被害人清晰具体的陈述,有相关证人证实,亦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已归还本案被诈骗的被害人款项,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第三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刘某、黄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第三宗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昀昕

人民陪审员徐浩林

人民陪审员蔡青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保法

黄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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