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汴示范检刑诉〔2022〕7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2-07 阅读次数:

案件概述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示范检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份,被害人黄某的孩子刘某彧到入学年龄,请贺某帮忙办理孩子到开封市县街小学入学事项,被告人关某某对贺某谎称自己可以找到小孩的上学指标,收取黄某2万元。2021年4月份,被告人关某某向张某3虚构自己可以搞到学生上学指标的事实,张某3信以为真,即请托关某某为自己的儿子李某涵办理到开封市第二十五中学上学事宜,并交给关某某2万元。后关某某又安排张某3将其他有孩子入学需求的学生家长介绍给自己,张某3为获取好处费,即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向外发布有部分学校招生指标的信息,至2021年8月份,张某3先后介绍八十多名孩子的家长找关某某办理学生入学、转学等事项,关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学生入学、转学事项的情况下,通过张某3收取所谓学生上学指标费用。关某某在收到被害人所缴纳的入学、转学等费用后,至2021年9月份学生开学季,均未成功办理学生入学、转学等事项,经河南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关某某收取黄某、张某3以及张某3所介绍的学生家长的钱款共计2031500元,所得钱款均已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邢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关某某的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对关某某手机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关某某不能退赔,其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分孩子的入学时间。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关某某谎称自己可以找到学生的上学指标,收取被害人黄某2万元。2021年4月关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学生入学、转学的情况下,收取被害人张某32万元。之后,张某3即通过微信朋友圈等途径向外发布有部分学校招生指标的信息,至2021年8月份,张某3先后介绍八十余名学生家长找关某某办理学生入学、转学等事项,张某3作为中间人收取费用,扣除自己的好处费用之后转给关某某。经河南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关某某收取黄某、张某3以及张某3所介绍的学生家长的钱款共计2031500元。关某某将收到的上述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吕某、邓某、范某、秦某、王某3、朱某1、何某、齐某、张某4等人的陈述及转款明细,证人贺某、李某、邢某、崔某、张某5、王某4、张某6、宋某、王某5、潘某、赵某、朱某2、杨某、王某6、崔某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电子数据,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截图,游戏界面截图,裴建伟借条及转款记录,人民法院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对关某某手机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500元(被害人名单详见审计报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32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新

人民陪审员刘合群

人民陪审员邱予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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