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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82刑初453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3 阅读次数: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闽0182刑初453号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底,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挂靠的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标长乐区营滨路首占标段施工,后路港公司被举报在四川省尚有在建工程的违规行为。2012年2月份,长乐区交通局、长乐区住建局及长乐区对上述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长乐区纪委指派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王某参与调查工作。行前,时任长乐区纪委常委、主管执法监察室工作的被告人郑某某接受陈某1请托,交代王某予以关照,后调查组调查后出具了查否的书面调查报告。2012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在其位于长乐区景美小区的家中,收受了陈某1所送钱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长乐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退出所收受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王某、陈某2、陈某3、延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任职材料、到案经过、退赃凭证、举报信、有关问题处理情况报告、长乐区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关于营滨路首占段招投标问题的反馈等材料、营滨路首占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纪委常委职务上的便利,在调查举报件反映的工程中标违规问题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钱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底,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挂靠的安徽省路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中标长乐区营滨路首占标段施工工程。后路港公司被举报其公司项目经理葛某在四川省尚有在建工程的违规行为,路港公司中标资格应予废止。2012年2月份,长乐区交通局、长乐区住建局及长乐区对上述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长乐区纪委指派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王某参与调查工作。行前,时任长乐区纪委常委、主管执法监察室工作的被告人郑某某接受陈某1请托,交代王某予以关照。后该调查组未到所举报项目实地调查取证,未认真核实调取材料后出具了查否的书面调查报告。2012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在其位于长乐区景美小区的家中,收受了陈某1所送钱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后经福州市纪委、监察局、福州市交通局另行核查,路港公司项目经理葛某在长乐区工程施工投标时,在四川尚有在建工程的违规问题。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长乐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退出所收受的钱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对质证的证人陈某1、王某、陈某2、陈某3、延某、葛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表、任职材料、到案经过、退赃凭证、举报信、有关问题处理情况报告、长乐区营滨路建设指挥部关于营滨路首占段招投标问题的反馈等材料、营滨路首占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投标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纪委常委职务上的便利,在调查举报件反映的工程中标违规问题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受钱款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出全部受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郑某某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中国共产党福州市长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郑某某主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棋文

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

人民陪审员  陈 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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