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皖1282刑初137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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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皖1282刑初137号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至2003年,被告人尚某某利用担任界首市供电局城关派出所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863717.3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74000元、摩托车一辆;伙同他人及个人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3000元,为他人在材料采购、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个人分得人民币53000元。2019年3月27日,尚某某退出所得赃款22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贪污的事实
(一)199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共同预谋虚开7张发票,共计人民币5877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分得人民币19000元。余款人民币1770元由李某1保管。
(二)1996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陈旭东(已判决)以购买电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商业零售发票,金额23545.5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3545.5元由李某1保管。
(三)1996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陈旭东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商业零售发票,金额3586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8000元,余款3860元由李某1保管。
(四)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陈旭东以购买材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商业零售发票,金额860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五)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购买电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电料门市部商业零售发票,金额186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6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六)1997年5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已判决)以购买纸张的名义虚开一张江苏省丰县赵庄销售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20.7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5000元。
(七)1997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合肥兴皖变压器厂销售发票,金额235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7000元,余款2500元由李某1保管。
(八)1997年6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已判决)、马某1(已判决)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合肥兴皖变压器厂销售发票,金额4385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余款18850元由李某1保管。
(九)1997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马某1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合肥兴皖变压器厂销售发票,金额5200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27000元用于郭某1家属王某2、尚某某家属叶慧芳及李某1外出旅游开支。
(十)1997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购买电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商业零售发票,金额45915元。套取后,郭某1给尚某某、李某1和自己各购买电视机和洗衣机一台,价值共15000元,余额30915元由李某1保管。
(十一)1997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购买电线的名义虚开一张河南省滑县高平友谊电线厂工业发票,金额4144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10000元,余款1440元由王某1保管。
(十二)1998年5月,郭某1向被告人尚某某汇报后,从王某1套取的公款中拿出30000元,给金家军(已判决)、尚某某、郭某1各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5580元。
(十三)1998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购买水泥电线杆的名义虚开一张太和县水泥制品厂发票,金额10427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0元,余款由王某1保管。
(十四)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购买农网主材的名义虚开四张发票,共计套取金额为228346.1元,其中1998年11月虚开一张河南省滑县高平友谊电线厂销售发票,金额59704.6元;1995年5月,虚开两张河南省郾城县召陵供销社修配加工厂发票,金额分别为51033.5元、88920元;虚开一张安徽省濉溪第二机械厂发票,金额28688元,该228346.1元套取后由王某1保管。1999年5月至6月,在界首市供电局进行机构重组、人员调整时,被告人尚某某和郭某1、李某1、王某1、马某1共同商议,从王某1保管的254056.1元所套公款中拿出250000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50000元。
(十五)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原供电局班子成员袁同意(已判决)、房彦昌(已判决)、王某3、闫某1、李某2、金家军七人,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共同套取公款49000元,每人分得7000元。
二、受贿的事实
(一)1996年至1998年,在从河南省新密造纸厂购买纸张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等人收受该厂业务员郭建发回扣4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等人将该款私分,尚某某分得10000元。
(二)1996年至1998年,在从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造纸厂购买纸张的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收受该厂业务员邢某好处费37000元。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等人将该款私分,尚某某分得9000元。
(三)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李某3在购买界首市胶水厂胶水过程中,收受该厂业务员李某5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之后四人将该款私分,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
(四)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在从蚌埠水墨厂门市部购买水墨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好处费8000元,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等人将该款私分,尚某某分得2000元。
(五)1998年至200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郭某1为了职务升迁及在工作上获得领导的支持,共分10次送给被告人尚某某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价值20000元购物卡。
(六)1997年,界首市供电局大酒楼经局研究进行装修,被告人尚某某同房彦昌、金家军推荐郭某1的亲戚杨某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某为表示感谢,委托郭某1送给被告人尚某某1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担任界首市供电局城关供电所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骗取国家财产合计人民币863717.3元,将其中的174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伙同他人或个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某现认罪悔罪,已退出赃款2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至40万元人民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10万元至1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及受贿罪以及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及受贿罪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尚某某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积极缴纳罚金,年龄已达72周岁,在贪污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受贿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在三年六个月以下确定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至2003年间,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担任界首市供电局城关派出所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863717.3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74000元;伙同他人及个人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23000元,为他人在材料采购、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个人分得人民币53000元。2019年3月27日,尚某某退出个人所得赃款22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贪污事实
(一)199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共同预谋虚开7张发票,共计人民币5877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分得人民币19000元。余款人民币1770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电料门市部记账凭证7张发票共计人民币58770元,证明7张发票已经报销入账,款已付给报账人李某1。
2.证人房某证言,证明李某1拿着上述7张发票让其经手,但她没有见到货物。
3.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四张界首市供电局修配门市部发票是虚假发票,没有销售票面所载货物。
4.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该7张发票是她找的并虚开的,让房某签的经手,郭某1、尚某某和其本人各分得19000元,余款由其保管。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四张界首市供电局修配门市部发票33328元,三张界首市三三电器厂发票25442元,共计58770元,是李某1找的发票虚开的,其和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19000元,余款1770元由李某1保管。
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5年,其和郭某1、李某1三个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电料门市部套钱,其个人分到了19000元。
(二)1996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陈旭东(已判决)以购买电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商业零售发票,金额23545.5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3545.5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1996年10月10日商业零售发票及城关供电所电料门市部1997年6月现付7号凭证,证明面额为23545.5元的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房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李某1让她在收料人一栏签的字,她没有见到货物。
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并没有与界首市城关供电所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并没有提供该批货物。
4.证人邓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不是物资供应中心的发票,不知印章是怎么盖上去的。物资供应中心没有卖给城关供电所这批货物。
5.同案犯郭某1供述,供述了这张发票是李某1自己找人虚开的,其与李某1、尚某某、陈旭东每人分得5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供述,供述票是她找人虚开的,让陈旭东签的经手,让收料员房某签的字,票已报销,款已私分。
7.同案犯陈旭东供述,供述这张发票是李某1让他签的字,分给他5000元钱。
8.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述了1997年其与郭某1、李某1、陈旭东通过虚开发票从电料门市部套取公款,其个人分到了5000元。
(三)1996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陈旭东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商业零售发票,金额3586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8000元,余款3860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1996年11月24日商业零售发票及1997年6月现付6号凭证,证明面额为35860元的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房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李某1让其在收料人一栏中签的字,但没收到货物。
3.证人程某、邓某的证言,证明这张面额为35860元的发票不是物资供应中心的发票,印章是中心的,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物资供应中心没卖给城关供电所这批货物。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发票是李某1自己找人虚开的,其与尚某某、李某1、陈旭东每人分8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5.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面额为35860元的票是她找人虚开的,让陈旭东签的经手,让收料员房某签的字,票已报销,尚某某、郭某1、陈旭东和其每人分了8000元现金。
6.同案犯陈旭东的供述,供述这张面额为35860元的发票是李某1让其签的经手,后来分给其钱了。
7.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述了1997年其与郭某1、李某1、陈旭东通过虚开发票从电料门市部套取公款,其个人分到了8000元。
(四)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陈旭东以购买材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商业零售发票,金额860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中心1996年12月1日商业零售发票及1997年6月现付5号凭证,证明该张面额为8600元的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房某证言,证明李某1让她在这张面额为8600元发票的收料人一栏中签的字,但没有见到货物。
3.证人程某、邓某的证言,证明这张面额为8600元的发票不是他们中心的发票,印章是中心的,不知是怎么盖上去的,中心没有卖给城关供电所这批货物。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面额为8600元的发票是李某1自己找人虚开的,其与李某1、尚某某、陈旭东每人分得2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5.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面额为8600元的票是自己找人虚开的,是她让陈旭东签的经手,让收料员房某签的字,票已报账,钱已私分。
6.同案犯陈旭东的供述,供述这张面额为8600元的发票是李某1让其签的经手,后来分给其钱了。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与郭某1、李某1、陈旭东通过虚开发票从电料门市部套取公款,其个人分到了2000元。
(五)1996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购买电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供电局电料门市部商业零售发票,金额186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6000元,余款600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电料门市部商业零售发票及1996年7月现付12号凭证,证明该张面额为18600元的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房某证言,证明这张面额为18600元的发票是李某1让其签的经手,但没有见到货物。
3.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此张面额为18600元的城关供电所电料门市部零售发票是李某1找的发票虚开的,和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6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4.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面额为18600元的发票是其找的虚开的,让房某签的经手。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6年其与郭某1、李某1三个人通过虚开发票从电料门市部套取公款,其个人分到了6000元。
(六)1997年5月份,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已判决)以购买纸张的名义虚开一张江苏省丰县赵庄销售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00020.7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界首市供电局材料入库单及1997年5月转第12号凭证,证明该张面额为100020.7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入账报销的事实。
2.江苏省丰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无法查到出具税号为320321520421441发票的单位。
3.江苏省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庄销售公司无登记信息。
4.收条,证明落款人为徐州丰县赵庄销售公司的王颜柱收到城供纸箱厂纸款45000。
5.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不存在赵庄销售公司。
6.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面额为100020.7元的发票不是他开的,收条不是他打的。
7.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是李某3拿着入库单让其在收料员一栏签的字,其没有见到货物。
8.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他和李某3、李某1商量从丰县赵庄公司开了一张1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李某1把钱取出来,李某3以丰县赵庄销售公司王某4的名义打收条。他和李某1、李某3、尚某某每人分了2.5万元。
9.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内容与郭某1供述内容相一致。
10.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虚开100020.7元的发票,其以王颜柱的名义打收条入账,后将公款进行私分,其和郭某1、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得25000元。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与郭某1、李某1、李某3四个人通过虚开发票从供电局纸箱厂套取公款,其个人分到了25000元。
(七)1997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合肥兴皖变压器厂销售发票,金额23500元,三人套取后私分,每人7000元,余款2500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材料入库单、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品销售发票及1997年5月现付4号凭证,证明套取公款的数额以及有关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票是郭某1安排从合肥兴皖变压器厂找的发票。
3.证人夏某证言,证明郭某1、马某1向他要过空白发票,这张票是其提供的空白发票。
4.证人房某证言,证明这张票是李某1让其签的经手,但没有看见货物。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发票是他联系厂家把发票提供给李某1,李某1虚开的,他与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7000元,余款2500元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与郭某1供述内容相一致。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和郭某1、李某1三个人通过虚开发票,从电料门市部套取公款,这是套取公款的账,这次套取了23500元,其分到了7000元。
(八)1997年6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已判决)、马某1(已判决)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合肥兴皖变压器厂销售发票,金额4385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分得5000元,余款18850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肥市工业企业统一发票及1997年银付7号凭证,证明该张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他提供给马某1的空白发票,没有供应给他们变压器。
3.证人顾某证言,证明李某1让其在收料员一栏签的字,其没有见到货物。
4.同案犯马某1的供述,供述郭某1安排他从兴皖变压器厂夏某处要的空白发票,是他虚开的,他分了5000元。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发票是厂家提供,马某1虚开的,其与李某1、王某1、马某1、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票是厂家提供的,马某1虚开的,是她让收料员顾某签的字,其与郭某1、王某1、马某1、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其保管。
7.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李某1保管的也有虚开的发票款,分给她5000元。
8.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这是他们几个人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的账,一共是43850元,当时分得了5000元。
(九)1997年8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马某1以购买变压器的名义虚开一张合肥兴皖变压器厂销售发票,金额52000元。五人套取后私分,每人5000元,余款27000元用于郭某1家属王某2、尚某某家属叶慧芳及李某1外出旅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材料入库单、企业统一发票及1997年8月转字第5号转账凭证,证明该张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他提供给郭某1或者马某1的空白发票,并没有供应给他们变压器。
3.证人顾某证言,证明王某1让其在收料员一栏签的字,其没有见到货物。
4.证人范某证言,证明1997年10月份其家属李某1与王某2、叶慧芳外出旅游过。
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1997年10月份其和李某1、叶慧芳一起外出旅游过。
6.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发票是厂家提供,李某1虚开的,其与李某1、王某1、马家军、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其家属王某2、尚某某家属叶慧芳和李某1三人外出旅游花费了。
7.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票是厂家提供的,她虚开的,票上的“马某1”三个字是她签的,王某1让收料员顾某签的字,款是她负责分的。她与郭某1、王某1、马某1、尚某某每人分5000元,余款由她和王某2、叶慧芳外出旅游花了。
8.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李某1保管的也有虚开的发票款,分给她5000元。
9.同案犯马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兴皖变压器厂的发票,是李某1虚开的,“马某1”三个字是李某1写的,他分了5000元。
10.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与郭某1、李某1、王某1、马某1五个人虚开发票,从物资供应公司套取公款,其个人分到了5000元。这就是他们几个人虚开发票套钱的账,剩下的钱叶慧芳、李某1和郭某1的家属一块旅游花了。
(十)1997年11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以购买电料款的名义虚开一张界首市商业零售发票,金额45915元。套取后,郭某1给尚某某、李某1和自己各购买电视机和洗衣机一台,价值共15000元,余额30915元由李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材料入库单、企业统一发票及1997年11月银付字第4号转账凭证,证明该张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房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李某1让其签的经手。
3.证人范某证言,证明其家里添了一台电视机和一台洗衣机,现在还在用。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家里添了一台电视机和一台洗衣机。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票是李某1虚开的,李某1、尚某某与其每人购买了一台洗衣机和一台电视机,每人花了近5000元,余款由李某1保管。
6.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发票是她找房某虚开的,她和尚某某、郭某1每人买一台电视机和洗衣机,总计款15000元,余款由她保管。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与郭某1、李某1三个人通过虚开发票,从物资供应公司套取公款,后来李某1用套的公款给他们三个人每人买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价值5000元左右。这应该就是当时套取公款的账目,当时是套了45915元,剩的钱应该是李某1暂时保管了。
(十一)1997年12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购买电线的名义虚开一张河南省滑县高平友谊电线厂工业发票,金额4144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10000元,余款1440元由王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滑县工业发票及1997年12月现付字第6号转账凭证,证明该张发票已入账报销。
2.证人顾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王某1让其签的字,但没有收到货物。
3.证人迟某证言,证明票据上的经手人“迟某”不是他本人签的字,他不知道此事。
4.证人牛某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其和王某6一起送到界首市郭某1或者马某1办公室的,给的时候是空白发票。
5.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提供给郭某1或者马某1的是空白发票。
6.同案犯马某1的供述,供述郭某1安排其向滑县高平电线厂牛某要的空白发票。
7.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发票是厂家提供虚开的,王某1提的款,其与李某1、尚某某、王某1每人分10000元。余款由王某1保管。
8.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发票是厂家提供的,她安排人虚开的,具体谁开的现在记不清了。其在发票上签的“属实,马某1”和“经手,迟某”,收料员顾某签的字,经王某1手分的款,郭某1、尚某某、王某1和其每人10000元。
9.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发票是李某1虚开的,款是经其手分的,其与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10000元。
10.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其与郭某1、李某1、王某1四个人通过虚开发票,从物资供应公司套取公款,一共是套取了41440元,其个人分到了10000元。
(十二)1998年5月,郭某1向被告人尚某某汇报后,从王某1套取的公款中拿出30000元,给金家军(已判决)、尚某某、郭某1各买了一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5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车辆入户、购车发票,证明此车登记时间1998年5月6日,类型为金城125型。
2.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郭某1于1998年5月份从其车行花了近2.6万元购买了三辆摩托车。
3.证人尚某证言,证明郭某1给其父亲尚某某买过一辆摩托车。
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郭某1从她保管的虚开发票套取的款中借支过一笔3万元,听说是买摩托车。
5.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他向尚某某提出想让单位出钱购买摩托车,尚某某同意了。他从王某1处拿了3万元,从李某4处为自己、金家军、尚某某各买了一辆摩托车,购车余下的几千元也没有给王某1。
6.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其和郭某1商量后,用公款给其、金家军、郭某1每人买了一辆摩托车,是郭某1去买的,其的灰色踏板摩托车给其儿子尚某骑了。在当时这三辆摩托车的价格一共不到3万元,具体价格郭某1清楚。郭某1当时说用的也是从单位套取的公款,具体怎么套取的其不知道,其只知道是用公款买的。
(十三)1998年10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购买水泥电线杆的名义虚开一张太和县水泥制品厂发票,金额104270元。四人套取后私分,每人20000元,余款由王某1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材料入库单、太和县工业品销售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套取公款的数额为104270元及该张发票已入账报销的事实。
2.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经洪某同意,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公司通过汇票汇过来100000元,后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公司派一个男的又把钱领走。
3.证人洪某证言,证明经他同意业务员张某2从曹某处拿的,提供给界首市供电局物资供应公司的空白发票,是为了业务关系才给的。界首先以汇款的方式汇过来100000元,他们又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物资供应公司,界首物资供应公司来人拿的钱,谁来的记不清了。
4.证人曹某证言,证明这张面额为104270元的发票是张某2向他要的,厂长洪某同意的,发票不是他们厂开的。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这张发票是其经过厂长洪某同意从曹某处要的发票,他交给王某1了。他们先汇过来100000元,我们把100000元再返还给他们,具体是会计刘某2办的。
6.证人闫某2证言,证明这张票面上“属实,闫某2”是其签的字,是王某1拿着发票让他签的,不知道货入库没有。
7.证人顾某证言,证明王某1让其签的字,但没有见到货物。
8.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这张发票是由厂家提供空白发票,由其安排虚开了104270元的电杆,该笔公款套取后由王某1保管。停了一段时间,他安排王某1取出80000元,他与李某1、尚某某、王某1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0元。余款与前几次没有分的钱仍由王某1保管。
9.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1998年年底,王某1分了她20000元现金。另外,经王某1手虚开的发票的事情其知道是河南省郾城县召陵供销社、河南省滑县高平电线厂、合肥绿宝电线厂、太和电线杆厂、兴皖变压器厂等厂家的发票,也分给其钱了。
10.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郭某1安排太和电线杆厂一个姓张的男的到其办公室交给她一张空白发票,她虚开的,并让收料员顾某签的字。李某1以汇票的形式汇给厂家,后来厂家又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我们。她与尚某某、郭某1、李某1每人分20000元,余款由其保管。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其与郭某1、李某1、王某1四个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从物资供应公司套取公款,一共是套取了104270元,其个人分到了20000元。
(十四)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王某1以购买农网主材的名义虚开四张发票,共计套取金额为228346.1元,其中1998年11月虚开一张河南省滑县高平友谊电线厂销售发票,金额59704.6元;1995年5月,虚开两张河南省郾城县召陵供销社修配加工厂发票,金额分别为51033.5元、88920元;虚开一张安徽省濉溪第二机械厂发票,金额28688元,该228346.1元套取后由王某1保管。1999年5月至6月,在界首市供电局进行机构重组、人员调整时,被告人尚某某和郭某1、李某1、王某1、马某1共同商议,从王某1保管的254056.1元所套公款中拿出250000元进行私分,每人分得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河南省安阳市商业发票、界首市供电局材料入库单,证明1998年界首市供电局的一张面额为59704.6元的发票已入账报销的事实。
2.收条2张,证明1998年12月8日滑县高平友谊电线厂牛某出具收到35000元收条;1998年12月17日滑县电线厂王善富出具收到24777.5元收条。
3.转账凭证、河南省漯河市商业发票、界首市供电局材料入库单、付款凭证,证明1999年5月界首市供电局的三张面额分别为51033.5元、88920元、28688元的发票已入账报销的事实。
4.安徽省星球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应收款账目99年度,证明濉溪县星球陶瓷厂没有和界首市供电局发生金额为28688元的业务关系。
5.濉溪县工商管理局证明,证明濉溪县第二机械厂系农具制造业,并不生产电瓷产品,该厂2001年被注销。
6.证人牛某证言,证明这张金额为59704.6元的发票是给郭某1提供的空白发票,出具过一张收到3.5万元的收条,并没有领款的事。
7.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这张金额为59704.6元的发票是提供给郭某1的空白发票,其出具过24777.5元的收条,但没有领款的事。
8.证人闫某2证言,证明这三张金额分别为59704.6元、51033.5元、88920元的发票票面上“属实,闫某2”是其签的字,是王某1拿着发票让他签的,不知道货入库没有。
9.闫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这张金额为28688元的发票上的“闫某2”这几个字是其签的,是郭某1拿着发票让其签的。
10.证人顾某证言,证明这三张金额分别为59704.6元、51033.5元、88920元的入库单上的收料是王某1让其签的字,但没有见到货物。
11.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这张金额为88920元的发票是郭某1让其给他找的发票,并没有卖给他们票面上的货物。
1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这张金额为28688元盖有濉溪县第二机械厂圆形章的发票不是濉溪星球电磁厂开具出去的。
13.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金额为59704.6元的发票是他联系厂家提供空白发票,王某1虚开的,闫某2签字。他又让王某6、牛某分别写一张3.5万元和24777.5元的收条。他们并没有供货,款由王某1保管。金额分别为51033.5元、88920元的发票是他联系厂家虚开的,然后把票交给王某1,王某1报账,钱当时没有分,由王某1保管。金额为28688元的发票是他安排李某1虚开的,找王某1报账,钱当时没有分,由王某1保管。1999年5月前后,当时城关供电所将要解散,尚某某找他问虚开发票套取的钱还有多少,他讲还有几十万元,尚某某讲大家在一起共事这么多年不容易,不如把款提出来分掉,大家好聚好散,考虑到这些钱还比较多,他也就同意了。当时他俩商量每人分5万元。后来他就安排王某1具体办理此事。王某1从剩余的钱中提出25万元现金,他与尚某某、马某1、李某1、王某1每人分得5万元现金,他记得分给尚某某的钱还是他让王某1送到尚某某家里去的。
14.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供述经王某1手虚开的发票的事情其知道是河南省郾城县召陵供销社、河南省滑县高平电线厂、合肥绿宝电线厂、太和电线杆厂、兴皖变压器厂等厂家的发票,也分给其钱了。这张金额为28688元的发票是郭某1安排其虚开的,她交给王某1报账。1996年6月成立总公司之前王某1分给了她5万元现金。
15.同案犯王某1的供述,供述金额为59704.6元的发票是郭某1让厂方送过来的,不是牛某就是王某6送的空白发票,其虚开的。让顾某和闫某2签字后报销。郭某1又让王某6、牛某写了收条,实际上他们并没有领款。这款当时没有分,以后分了。1999年初,城关供电所要分西城和东城供电所,郭某1对其说已和尚某某讲好了安排供货厂家开一些发票,再找一些空白发票由其和李某1开,把钱提出来以后分。金额为51033.5元的发票是郭某1交给她的,收料员顾某签了字,李某1在场,报账后当时没有分。这张金额为88920元的发票是郭某1交给她的,顾某签的字,报账后当时没有分。金额为28688元的发票是李某1开好后交给她的,闫某2和郭某1都已经签好字,她报账后,钱当时没有分。1999年6月,郭某1调到供电局下属实业总公司任副总经理,不再兼任物质供应公司经理,在马某1接任经理之前。有一天,郭某1对其说马上大家就要分开了,让她把保管的钱每人分50000元,又告诉她分给哪几个人。她分多次把钱取出,郭某1、李某1、马某1都是直接到她那把他们的50000元各自拿走的,尚某某的50000元是她到尚某某家里交给他的。
16.同案犯马某1的供述,供述其还向界首市供电局物质供应公司供货的业务员要过发票或者让他们开好发票,后与郭某1、尚某某、李某1、王某1一起从单位套取资金后私分,他一共参与分了二三次,大概得了6万多元。
1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1999年其与郭某1、李某1、王某1、马某1五个人多次通过虚开发票从物资供应公司套取公款,当时没有直接分掉,由王某1暂时保管。1999年供电所机构改革,他们几个人商量后,把这些没有分掉的钱分了,后来其个人分到了50000元。王某1手里保管的钱,有以前套取公款没有分完的剩余的钱,暂时由王某1保管。
(十五)2002年至2003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原供电局班子成员袁同意(已判决)、房彦昌(已判决)、金家军(已判决)、王某3、闫某1、李某2七人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共同套取公款49000元,每人分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文件界供电字(1999)第140号,证明界首市供电局就班子成员电话费报销问题已作出过明确规定。
2.记账凭证、借条、安徽省界首市商业零售剪贴发票等书证,证明2003年电话费已报销,款已付出。
3.安徽电力界首供电公司证明,证明2002年至2003年度袁同意、尚某某等人已按照规定报销了相关电话费。
4.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界首市工艺印刷厂是其开办的私人企业,大概在2002年或者200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房彦昌从其处虚开了三张金额分别为9990元的安徽省界首市商业零售剪贴发票,其印刷厂与供电公司没开展这项业务。
5.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02年和2003年的时候,供电局班子成员私分电话费的事,其两次共计分了7000元钱。
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3年的时候,供电局领导班子成员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每人私分了7000元,参与分钱的有袁同意、房彦昌、闫某1、尚某某、王某3、金家军和其。
7.证人闫某1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3年的时候,供电局班子成员私分了电话费,其本人两次共计分到7000元。2003年的时候,局领导班子成员为了多分电话费,其从局里打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由尚某某签字同意借,这张借条后来以印刷费的名义冲掉了。
8.同案犯金家军的供述,证明2002年和2003年这两年过春节的时候,供电公司班子成员袁同意、房彦昌、闫某1、尚某某、王某3、李某2和其,每人以话费补助的形式发了7000元。
9.同案犯房彦昌的供述,供述2002年的时候,在一次局班子成员开会时,有人提出手机话费不够用,能不能从局里报销一点,当时袁同意和其表态同意补助一点,袁同意讲每人补助3000元,会后由其具体办理。其从颍南印刷厂陈某1处开的发票,找袁同意签的字,从会计处拿的钱。当时班子成员有袁同意、金家军、王某3、尚某某、闫某1、李某2和其,每人分了3000元。2003年和2002年一样,每人以补助电话费的形式发了4000元。
10.同案犯袁同意的供述,供述其伙同界首市供电局班子成员私分电话费的事实。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2002年,供电局领导班子成员袁同意、房彦昌、金家军、王某3、闫某1、李某2和其,七个人商量后,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套取公款,每人分到了3000元;2003年,他们七个人以补助电话费的名义套取公款,每人分到了4000元。这两年他们七个人每人分到了7000元,一共是49000元。其在任供电局副局长期间,局里有电话费补助,按月已经补助过了。这两年每人7000元,一共49000元的电话费补助,实际上就是他们几个人想以电话费补助的名义,从公家账上套点钱自己用。
二、关于受贿事实
(一)1996年至1998年,在从河南省新密造纸厂购买纸张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等人收受该厂业务员郭建发回扣40000元,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等人将该款私分,尚某某分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省新密窑沟板纸厂1997年至2003年度业务往来账,证明纸箱厂销售纸张的数量及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2.证人郭某3证言,证明从1997年到2002年,共交给郭某1回扣40000元,交给李某3回扣10000元。给钱时零头没有给,给的是整数。是按照每吨50元的价格给回头的,总共卖给他们878.234吨纸。
3.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经李某1手,收取郭某3好处费40000元,伙同郭某1、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10000元。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由李某3或者自己安排李某1收取新密造纸厂郭某3好处费40000元,伙同李某1、李某3、尚某某每人分得10000元。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郭某1负责纸箱厂的工作从河南省新密造纸厂采购材料,厂家给其、郭某1、李某3、李某1四个人有回扣,收到回扣款后也是四个人分的。从1997年到2002年,新密造纸厂给他们的回扣,其分到了10000元左右。
(二)1996年至1998年,在从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造纸厂购买纸张的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收受该厂业务员邢某好处费37000元。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等人将该款私分,尚某某分得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纸箱厂与河南省平舆县杨埠镇造纸厂业务往来账目,证明纸箱厂购进纸张的数量。
2.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其和郭某1、李某3谈的回扣,结账时李某1按每吨50元提取的回扣,共给37000元。
3.证人李某3证言,供述邢某到纸箱厂联系的业务,有一次邢某到纸箱厂要账,其听邢某说回扣款已经给过了。其本人没有收到回扣款。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杨埠造纸厂邢某到纸箱厂和自己以及李某3谈回扣,每吨50元。共从其处购买纸张800余吨,李某1收取回扣40000元左右,伙同李某1、尚某某、李某3每人分得10000元。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前后,纸箱厂从河南省平舆县一家造纸厂买纸张原料,厂家给其、郭某1、李某3、李某1几个人也有回扣。其个人分到了9000元左右。
(三)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1、李某3在购买界首市胶水厂胶水过程中,收受该厂业务员李某5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之后四人将该款私分,被告人尚某某、郭某1、李某1、李某3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城关纸箱厂与界首市胶水厂业务往来账,证明该厂与纸箱厂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2.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其与郭某1、李某3谈的业务及回扣事宜,共交给李某1回扣款8000元。
3.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胶水厂把8000元回扣款交给了李某1,其与郭某1、李某1、尚某某每人分2000元。
4.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1997年至1998年,纸箱厂从胶水厂购进了价值约8万余元的胶水,结算货款时该厂把回扣款累计约8000元交给李某1,后来,其与尚某某、李某3、李某1每人分得约2000元人民币。
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前后,纸箱厂购买胶水,厂家给其与郭某1、李某3、李某1有回扣。其个人分到了2000元。
(四)1997年至199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1、李某3在从蚌埠水墨厂门市部购买水墨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好处费8000元,被告人尚某某与郭某1等人将该款私分,尚某某分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纸箱厂往来账和会计凭证,证明纸箱厂与水墨厂有业务往来。
2.同案犯李某3的供述,供述收取蚌埠水墨厂8000元回扣款,其与郭某1、李某1、尚某某商议后私分,每人分2000元。
3.同案犯郭某1的供述,供述收取蚌埠水墨厂8000元回扣款,伙同尚某某、李某3、李某1私分,每人分2000元。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前后,纸箱厂从蚌埠购买水墨,厂家给其与郭某1、李某3、李某1有回扣。其个人分到了2000元。
(五)1998年至200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郭某1为了职务升迁及在工作上获得领导的支持,共分10次送给尚某某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价值20000元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999年5月30日供电局党组会议记录,证明袁同意、金家军、尚某某等人开会提议任命郭某1为电力实业公司第一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
2.界首市供电局界供电字(1999)第51号文件,证明1999年5月30日,郭某1任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监管财务。
3.虚开的假运费发票及会计凭证,证明虚开发票的数额及入账报销的事实。
4.界首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每年两节期间,有过一次销售20000元购物卡的情况。
5.证人闫某2证言,证明虚开的运费发票经其签的字,金额15500元。
6.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虚开的运费发票经其签的字大约有6万余元。
7.证人闫某1证言,证明局党组开会研究郭某1任职时,袁同意、尚某某等人都表示了同意。
8.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局党组开会研究郭某1任职时,袁同意、尚某某等人表示同意。
9.证人李某6证言,证明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曾陪同郭某1给房彦昌、金家军、尚某某、袁同意送过礼。
10.证人尚某证言,证明中秋节和春节期间,也曾陪同郭某1到房彦昌、袁同意等领导家送过礼。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在1998年至200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郭某1从她这里或者李某1那共拿了约100000元钱,每次拿钱或者拿购物卡都是说办事,具体干什么她不清楚。这些钱她和李某1都用虚开的运费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冲掉了。
1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经郭某1安排,她和王某1还开过一些运费假发票,大约100000元。在1998年至2003年中秋节和春节前,郭某1安排过我或者王某1从套取的公款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给领导送礼。
13.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为职务升迁及在工作中获得领导的支持,在1998年至2003年,每年的两节期间,安排王某1或者李某1从套取的公款中取出一部分购买购物卡,累计送给袁同意、金家军、房彦昌、尚某某每人20000元。
1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8年到2003年,郭某1为了在工作和职务调整上得到其的支持和帮助,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会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1998年到2003年,郭某1一共送给其10次共计20000元购物卡。
(六)1997年,界首市供电局大酒楼经局研究进行装修,被告人尚某某同房彦昌、金家军推荐郭某1的亲戚杨某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杨某为表示感谢,委托郭某1送给被告人尚某某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供电局1997年7月1日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尚某某参加了研究大酒楼装修办公会,尚某某对蚌埠一建承包装修工程的决定,未提出反对意见。
2.装修付款凭证,证明供电大酒楼装修工程款已支付。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杨某曾交给其30000元人民币,让郭某1送给房彦昌、金家军、尚某某。
4.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安排金家军、房彦昌、尚某某、郭某1四人去蚌埠考察,四人回来后极力推荐杨某承包了大酒楼装修工程,大酒楼工程款是由城关供电所和供电局支付。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工程快结束时,他拿了30000元交给了郭某1的家属王某2,让郭某1打点一下尚某某、金家军、房彦昌他们几个。
6.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其与杨某是亲戚关系,金家军等人去蚌埠考察后,推荐杨某承包大酒楼装修工程,为表示感谢,杨某将30000元行贿款交给其家属王某2,之后由其分别送给金家军、房彦昌、尚某某每人10000元。
7.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供述1997年,供电局供电大酒楼需要装修,郭某1给其说想让他一个姓杨的亲戚承包,让其帮忙推荐,其同意了。后来其和金家军、房彦昌、郭某1一起到蚌埠去考察,回来后向领导汇报,推荐郭某1的这个亲戚,领导也同意了。然后供电大酒楼装修工程就交给这个姓杨的承包了。工程结束后,这个姓杨的为了对其表示感谢,委托郭某1送给其10000元现金。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界首市供电局界供电字(93)第010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尚某某1993年3月2日任城关供电所所长。
3.界首市供电局界供电(94)第03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尚某某1994年11月7日任供电管理所所长。
4.阜阳电业局、中共阜阳电业局委员会阜电发(1997)199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尚某某1997年9月15日任界首市供电局副局长、党组成员。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电力界首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国内合资型公司,界首市供电局是国有企业。
6.界首市供电局界供电字(1999)第48号文件,证明界首市城关供电所于1999年5月30日被撤销。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安徽省界首市供电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8.企业法人改变主管部门备案表、申请报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96年、98年、99年、2003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纸箱厂登记为集体性质。
9.中共界首市东城办事处委员会文件、袁向阳出具的开业申请、袁向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纸箱厂出资人为界首市供电局,证明纸箱厂资金为国有,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为界首市供电局职工。
上述第二至第九项书证同时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证明2019年2月21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951弄7号1506室内将被告人尚某某抓获到案。
11.中共界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亲属退出赃款227000元。
12.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函,证明2007年7月5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向界首市房产局发函查封被告人尚某某位于界首市东城办事处东升路中段东侧(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编号为0202970号)的房产一处。
1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阜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郭某1等人因同一事实已判决。
1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尚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担任界首市供电局城关供电所所长、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多次骗取国家财产合计人民币863717.3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7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尚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伙同他人及个人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23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5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积极退出个人所得全部赃款227000元,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构成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至40万元人民币;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至15万元人民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尚某某违法所得22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娟
审 判 员 王晴川
人民陪审员 张文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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